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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亲戚售房,遇拆迁时主张共有产权

1996年3月5日,范某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将范某原居住的H长宁路某弄某支弄11号私房进行拆迁,安置人口包括范某、吉兰芳在内共计9人,拆迁人提供包括H淞虹路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1997年5月,调配单位向范某签发住房调配单,调配单显示,H长宁路房屋原住房人员为范某、吉兰芳及吉兰芳的女儿,新配房地址为诉争房屋,新配房人员也为上述三人。律师

1997年5月16日,范某取得诉争房屋的租赁凭证,范某为承租人,吉兰芳及其女儿的户籍也同时迁入诉争房屋内。后范某及吉兰芳搬入诉争房屋内居住。2005年吉兰芳因患病搬离诉争房屋,后诉争房屋实际由范某一人独自居住。

2001年5月,《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认为吉兰芳所有,并委托吉兰芳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吉兰芳在该份协议上签名盖章,范某确认协议上的印章系其所有,但认为是吉兰芳自己拿去加盖的,且名字也不是范某自己签署的,后范某又表示印章是范某交给吉兰芳的,让其代为购房;范某让吉兰芳代签,并将印章拿出来给吉兰芳让其加盖上去的。律师

后吉兰芳与诉争房屋的产权人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吉兰芳购买诉争房屋,购买价为18,980元(,下同),该价格使用了吉兰芳及其丈夫的工龄优惠。关于购房款,范某认为其向儿子借款1万元交给吉兰芳让吉兰芳代为购房,吉兰芳认为是其向哥哥借了1万元购买诉争房屋,并在事后已将该笔借款返还给了哥哥。2014年4月,范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该套房屋为范某、吉兰芳共有。

原审庭审中,范某认为购房是其本意,范某在对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于吉兰芳将房屋购买在其一人名下有异议,范某的本意是将房屋购买为范某、吉兰芳共有;范某确认其在吉兰芳购房后两个月知晓诉争房屋购买为吉兰芳一人所有。律师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吉兰芳作为诉争房屋的配房人口,在2001年支付了购房款,将诉争房屋购买为吉兰芳一人所有,符合法律政策的相关规定。范某虽然认为吉兰芳篡改了其的意思,将本应登记在范某一人名下(原审庭审中又称应买为范某与吉兰芳共有)改为登记在吉兰芳一人名下,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述观点;按照九五方案购买公有住房,可以同时将多人名字登记为产权人,不存在只能登记为一人所有的情形,且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有范某的印章,范某自述给了吉兰芳1万元用于购房,吉兰芳未予认可且事后也是吉兰芳偿还了该笔借款。律师

且从常理判断,如果当初范某的确有将房屋购买为自己一人所有或与吉兰芳共有,则其应当在知晓房屋产证没有其名字时采取相关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非等时隔十几年之后方来主张,结合本案的情况,法院采信吉兰芳对于购房的过程陈述;同时,范某对于吉兰芳一人所签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不持异议,又对基于该合同而办理的产权登记存在异议,显属逻辑不通,故法院对于范某要求确认共有的诉讼请求难以准许。鉴于范某经济比较困难,法院考虑到范某的实际情况,对其减免诉讼费的申请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律师

判决后,范某不服,上诉至称,自动迁后,诉争房屋由上诉人范某居住至今,2001年,房产政策允许使用权房买断变成产权房,当时买断的总价为18,98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兰芳商量后决定,由上诉人出资1万元,被上诉人同意出资剩余部分8,980元。随后,上诉人将1万元现金及自己的图章交给被上诉人,让其代为办理买断产权事宜,明确说明产权人一栏写上诉人名字,被上诉人可以共同共有。买断产权后,上诉人一直催促被上诉人拿出产证,但被上诉人都以种种理由推托,并在无法拖延的情况下于2005年搬出诉争房屋。上诉人在2014年谎称办理医保卡需要产证,被上诉人才陈述诉争房屋的产证上没有上诉人的名字。诉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上诉人缴纳,房屋变更为售后公房后,上诉人没有看到过任何单据,就没有缴纳过物业管理费。被上诉人是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本该共同共有的诉争房屋购买为被上诉人一人所有,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律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范某对被上诉人吉兰芳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没有异议,但要求确认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对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本该共同共有的诉争房屋购买为被上诉人一人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上诉人陈述其将自己的图章交给被上诉人,让其代为办理诉争房屋的买断产权事宜,在此情形下,双方当初对购买诉争房屋应该有明确约定并且双方均无异议。律师

事实上,据上诉人原审所述,其在被上诉人购房后两个月知晓诉争房屋购买为被上诉人一人所有,二审中,上诉人又陈述其在2014年才得知房屋产证上没有其的名字,上诉人前后陈述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者,上诉人称诉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其缴纳,房屋变更为售后公房后,其没有看到过任何单据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将诉争房屋购买为共同共有,同时,上诉人在知晓房屋产证没有其名字时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而在事隔十几年之后再行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常理,故其上诉请求,难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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