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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拆迁人无拆迁资质起诉动迁协议无效

原告高某、陈甲、陈乙诉称:原告高某、陈甲系夫妻,原告陈乙系双方之女。三原告原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高西村二组。2001年9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动迁。当时原告以为是国家政策需要,就积极配合,于2001年9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动迁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动迁户安置补偿及暂扣款清单,约定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给予原告货币补偿款264,606元(以下币种相同),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提供82平方米住房一套,还约定所安置的房屋在出售之前如原告陈乙已登记结婚或生孩子则按动迁政策予以补偿。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2001年9月29日才发布动迁公告,且被告没有拆迁许可证,而以拆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使用了动拆迁方面的政策和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相关规定,系诱骗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9月11日签订的《动迁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律师

被告某建材公司辩称:争议的被拆迁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原告高某。双方双方系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上海浦东康桥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对该地块的拆迁安置,主要实行三种方式:1、市场化货币安置;2、公拆私建;3、放弃产权,进行经济补偿。对于市场化货币安置的办法是:旧房给补偿,买房给补贴,购房市场化。在原告选择了市场化货币安置后,通过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旧房进行了价格评估,并按实际人口每人24平方米计算,独生子女另加1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给予1,700元的购房补贴,足额对该户做了补偿,总计补偿款为264,606.11元,原告可得82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律师

签约当天,经结算,安置房的购房款为139,400元,故在预留购房款后,将动迁安置补偿的余款125,206.11元由原告领取。2012年1月29日,原告要求放弃购置安置房并领取预留的购房款,并声明其已在市场购买住宅房,故该购房款需支付自行购买的房屋款项,并保证如今后因住房发生纠纷,与动迁公司无涉。故被告向原告发放了预留的购房款139,400元。至此,双方之间的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关于被告无拆迁许可证的问题,被告从无隐瞒,故双方的拆迁安置协议上亦未表示具备拆迁许可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经审理查明: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高西村二组,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土地使用人系原告高某。2001年2月3日,上海浦东康桥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公布《关于房屋拆迁安置实行市场化的试行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根据拆迁安置的新形势,对康桥工业区、康桥镇范围内原执行的拆迁政策作部分调整,改政府行政安置为市场化货币安置,改暗贴为明贴,停止产权互换的拆迁安置方式。第四条规定:调整后康桥工业区、康桥镇内的拆迁安置,主要实行三种方式:1、市场化货币安置;2、公拆私建;3、放弃产权,进行经济补偿。第五条规定:公拆私建和放弃产权,进行经济补偿两种方式,暂按原有政策执行。第六条规定:市场化货币安置的办法是:旧房给补偿,买房给补贴,购房市场化。第七条规定:属于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无拆迁房屋的人员,按实际户口数,每人享受24平方米的照顾,独生子女另加10平方米,但照顾面积最多不能超过82平方米。买房补贴款为每平方米867元。2001年9月11日,原告陈甲与上海浦东康桥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动迁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甲方为上海浦东康桥拆迁有限公司,乙方为高某,协议约定:甲方因公元建材工程建设需要,将拆迁坐落于高西村二组的乙方私房。律师

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拆迁安置中,自愿选择市场化。第八条约定:其它:陈乙已到法定婚龄,若在康桥新苑商品房出售之日前登记结婚或生育小孩,则按动迁政策计算安置补偿。同日,还签订了《动迁户安置补偿及暂扣款清单》,拆迁安置补偿款为264,606.11元,预定新房82平方米暂扣款为139,400元,余款为125,206.11元。上述协议均由原告陈甲签署。2001年9月25日陈甲签字领取125,206.11元。2002年1月29日,陈甲签署《领取新房暂扣款凭证》一份,言明:高西村二组高某动迁户现已有了住宅房,故要求领取新房暂扣款139,400元,如以后发生住房纠葛,概与上海康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关。同日,陈甲领取新房暂扣款139,400元。2002年8月12日,康桥新苑商品房交付使用,同月14日,康桥新苑房地产权证核准登记。2005年2月8日,原告陈乙登记结婚,2007年9月12日生一子。律师

又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高某以其与康桥拆迁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实为拆迁安置意向书,并未签订正式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申请行政裁决,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认为双方已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裁决不予受理。2012年8月17日,原告高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10月,判决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12年8月7日作出的浦建委房不字(2012)第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律师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本案中,被告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而是参照动迁的有关做法,与该户协议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由被告拆迁该户的房屋,并对该户作出补偿,现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合同内容反映,被告既对原告的房屋、附属物等已评估作价补偿,又根据原告的选择对原告户进行市场化货币安置,对原告方安置了住宅房屋并给付了补偿款。但事后原告方自行承诺已有住宅房而放弃购置安置房,并领取了购房预留款,因此,原告要求据此确认双方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诱骗原告签约,遭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难以采信。律师

原告认为,原告陈乙婚后应另作计算安置补偿,但康桥新苑在陈乙结婚及生育之前已进行出售,故原告要求对陈乙另行安置补偿的要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难于支持。综上,双方之间的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陈甲、陈乙的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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