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屡次拖延交付动迁房遭被安置人起诉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房产公司(下称“某房产公司”)、某动迁公司(下称“某动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了户编09B-0601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户编09B-0601号《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原告用动迁补偿款认购了新造屋南地块10号楼(工程编号)某室配套商品房一套,约定于2012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予交付,原告据此于2013年11月4日向法院起诉。 沈兰珍

在诉讼中被告告知原告,因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要求安置的商品房停止办理入户手续,故房屋无法交付原告,为此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2月17日,被告某动迁公司电话通知原告,法院已解除冻结,恢复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到某动迁公司办理入住手续,经办人拿出了房屋的五联单,并在上面签字盖章,并告知原告接下来就是走流程,五联单交开发商等其他单位盖章后,一个星期就可以交房。但直到2014年2月,原告还没有收到入户通知,因此逾期交房的责任在被告。

为此,原告起诉来院,1.要求被告按照户编09B-0601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户编09B-0601号《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将新造屋南地块10号楼(工程编号)某室交付给原告;2.要求被告按照户编09B-0601号《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第五条的约定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7,500元。(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底,共计23个月,每月2500元)。 沈兰珍

被告某房产公司辩称,其系宛平南路百步桥基地的房屋拆迁人,某动迁公司系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房屋的具体拆迁安置工作都交由某动迁公司具体负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动迁公司辩称,原告无法拿到安置房屋的原因是被告收到了(2006)徐执字第4161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文书要求安置的商品房停止办理入户手续,故房屋无法交付原告。2013年12月底法院解除了查封后,已立即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但因为相关的五联单要经过居委会、开发商、建交委、房地局等相关部门一一审核并盖章,而且期间又恰逢春节假期,需要合理的时间。2014年3月6日原告已办理了相关的入住手续,房屋已实际交付。故不存在过错导致逾期交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兰珍

经审理查明,H某路某弄平房某号的公房承租人为史某(系原告女儿)。上述房屋属于沪徐房拆许字(2009)第14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被告某房产公司系房屋拆迁人,被告某动迁公司系房屋拆迁实施单位。2009年8月12日,史某及史某(系原告丈夫)与被告某房产公司、某动迁公司签订户编09B-0601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史某承租的某路某弄平房某号房屋建筑面积32.03平方米,房屋补偿款为407,549.72元,房屋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930元等。

史某共计可以获得货币补偿款1,176,507.09元。该协议约定的同住人为史某、李某。同日,原告及史某与两被告签订了户编09B-0601号《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协议约定:乙方以货币补偿款申购房屋一套,房屋坐落新造屋南地块10号楼(工程编号)某室,总价895,096元。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房屋补偿款与安置房屋价款差价281,411.09元。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 沈兰珍

逾期超过3个月交房,甲方应每月增发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有关规定办理。因史某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2011年12月5日,出具(2006)徐执字第4161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文书中要求某动迁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冻结被执行人史某名下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平房某号的房屋动迁款;二、如果安置房屋的,则停止办理入户手续,具体办理时间以法院通知为准。

某动迁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冻结了史某名下的房屋动迁款并暂停办理新造屋南地块10号楼(工程编号)某室的入户手续。2013年12月12日,出具(2006)徐执字第4161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文书通知某动迁公司: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史某名下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平房某号的房屋动迁款的冻结;二、对被执行人史某名下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平房某号的房屋动迁所安置的房屋,解除停止办理入户手续。即自送达执行裁定书与本协助执行通知书起,可以办理相关入户手续。某动迁公司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便电话通知原告可以办理相关入住手续。直至2013年2月,原告还未取得入户通知书,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沈兰珍

另查明,2013年3月6日,某动迁公司出具《入户通知书》,通知原告某家园某号某室(即新造屋南地块10号楼某室)已具备交付条件,即将进入交付阶段。以上事实,有租用公房凭证、户编09B-0601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编09B-0601号《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拆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清单、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2006)徐执字第4161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2006)徐执字第4161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宛平南路百步桥地块动迁基地动拆迁工作宣传提纲、2014年3月6日的入户通知书等,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予以确认。

被告某房产公司、某动迁公司依法对房屋实施拆迁,按照法律与政策等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的约定,被告有按时交付新造屋南地块10号楼某室的义务。根据原告当庭表示,因新造屋南地块10号楼某室房屋的入户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故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交房的第一项诉请请求,对此予以准许。 沈兰珍

针对逾期交房的问题,由于史某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出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动迁公司冻结史某名下的动迁安置款并停止办理新造屋南地块10号楼某室房屋的入户手续。某动迁公司暂停为原告办理房屋的入户手续系配合法院的相关执行工作。其原因在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即原告女儿史某,逾期交房的责任不在于某动迁公司。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沈兰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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