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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无法对另行补偿款举证,未获支持

原告陆某诉被告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为天潼路某某号亭子间、后三层阁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承租人。2012年8月6日,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征所)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就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一征所负责房屋征收事宜的具体经办人为王国华、胡筱英。同年12月14日,双方又对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对原告另行补偿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王国华、胡筱英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但是,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该8万元款项。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8万元。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因原告与其侄女董以敏就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发生纠纷,一征所经办人王国华、胡筱英作为“老娘舅”进行调解。依据原告的意愿,王国华、胡筱英草拟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告可分得一套位于晶欣坊的房屋及8万元补偿款,但因董以敏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协议未能达成,原告及董以敏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据此,被告认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双方约定另行给付8万元补偿款、经办人出具承诺书的情况,原告户应得的征收补偿款被告已全部付清。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2年6月28日,被告依据沪闸府房征【2012】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房屋进行征收,并委托一征所作为代理人。同年8月6日,一征所代理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为旧里,公有住房,经认定建筑面积17.1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738648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条件,困难户信息为原告、卓惠丽(原告之妻)、陆海迪(原告之子)、董以敏(原告的侄女)、施阳(董以敏之子)、张志辉(董以敏之夫),增加居住困难补贴845352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货币款,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2套,位于晶欣坊的1套房屋预估总价为某某某某.25元,位于浦江宝邸三期的1套房屋预估房屋总价为736842.15元;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1000元、设备移装费1480元、协议签约奖10万元、搬迁奖励费2万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万元、被拆面积奖励费342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5万元、门牌号集体签约奖励费3万元(签约率达85%);本协议补偿总金额合计为某某某某元。

一征所工作人员王国华、胡筱英作为经办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又签订了《房屋产权选购及过渡协议》,约定:乙方代表全户选择晶欣坊老沪闵路1111弄(5号楼西单元)12号1701室房屋、浦江宝邸三期江文路125弄(27号楼东单元)28号902室房屋,房屋价值合计为某某某某.40元;乙方选购浦江宝邸三期房屋,甲方给予补贴75690元;上述房源均为期房,甲方给予乙方过渡费7.5万元。后房屋所在旧改征收地块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85%以上,上述《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产权选购及过渡协议》生效。

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安置房预约单,约定上述晶欣坊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夫妻二人,上述浦江宝邸三期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董以敏。同年10月31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遂将该房屋拆除。2013年2月6日、7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提前租房奖补充协议、100%门牌号集体签约奖奖励费补充协议、整体签约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分别给予原告5000元提前租房奖、1万元整体签约奖(由每证1万元实物奖励改为1万元整体签约奖)、3万元100%门牌号集体签约奖奖励费。上述所有款项合计为某某某某元,原告已领取了扣除两套安置房屋总价后的余款113726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一征所经办人王国华、胡筱英书写了一份材料,内容如下:天潼路某某号租赁户主陆某在这次征收补偿中,与侄女协商后,陆某补偿安置为,①晶欣坊二室一厅一套【即晶欣坊老沪闵路1111弄(5号楼西单元)12号1701室房屋】,②补偿8万元。王国华、胡筱英在上述文字内容下方签名。该份书面材料现由原告持有。

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王国华、胡筱英书写的材料、安置房预约单、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选购及过渡协议》、提前租房奖补充协议、100%门牌号集体签约奖奖励费补充协议、整体签约奖补充协议、各项费用的发放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特困申请补助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应征收经办人的要求提出特困补助申请,后经办人书写承诺书承诺给予原告8万元特困补助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该份申请书,征收基地的补偿政策中也不存在特困补助费这一补贴。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除《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产权选购及过渡协议》、提前租房奖补充协议、100%门牌号集体签约奖奖励费补充协议、整体签约奖补充协议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另行补偿8万元特困补助费的约定,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则原告理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现原告就此节所能提供的证据为两份,一份为特困申请补助书复印件,一份为征收经办人王国华、胡筱英2012年12月14日书写的材料。特困申请补助书并不能证明征收经办人要求原告提出特困补助申请及收取了该申请书之事实。至于王国华、胡筱英2012年12月14日书写的材料,就其文义而言,存在如下两层意思,一是原告就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与其侄女进行了协商,二是原告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为晶欣坊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及8万元补偿款,并无征收人将另行给予原告8万元特困补助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另行给付8万元补偿款的约定。

何况,原告于2012年10月已将房屋交付被告拆除,原告所述的征收经办人在房屋拆除后再行承诺给予原告其他补贴款亦不符合常理。据此,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补偿款之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支付补偿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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