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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安置时考虑安置份额,房屋出租收益可分得一部分

原告尤某、窦某与被告窦YY、杨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窦YY、杨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为窦ZZ,乔某为窦某、窦YY之母。1994年,双方原居住的某路146号19室房屋动迁,乔某与案外人签署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双方等被安置在H某路某号1与4单元102室房屋居住,除原告尤某和被告窦ZZ作为独生子女每人居住面积为8平方米外,其余双方每人分得居住面积5平方米。1995年交房时上述房屋正式确定为某路408弄19号102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起初由四被告居住使用,自1998年起由被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并将涉案房屋门牌号码登记为Y路2304和2306号两个单元的沿街门面进行出租,除2003年至2005年因受修建地铁影响致租金每月为1000元外,其余时间每月租金为5000元和8000元。现被告已在他处另行购置房屋居住,而两原告则它处无房。期间原告多次就居住问题和租金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在某路408弄19号102室房屋中享有居住权;二、被告排除妨碍,恢复房屋原状,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三、被告返还原告自1998年开始至2013年4月的租金692,000元。

四被告辩称,两原告起诉并非事实。本案涉案房屋系1994年由某路房屋动迁安置所得,原告窦某自1988年结婚后就未居住在某路房屋内,虽然两原告的户籍在某路房屋内,但两原告从未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也从未对上述房屋主张过权利,两原告并非拆迁安置时认定的同住人。原告虽有一定的权利,当时某路房屋内共有六个人的户籍,原告是空挂户口,最多只能享有六分之一的权利。分得涉案房屋后,两原告也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自1997年起对涉案房屋申请了居改非,并于1998年取得了相应的营业执照,被告还对房屋进行了改造,所有的改造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目前出租给他人使用,也不适宜居住。考虑到原告的户籍因素,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折价费用。另外,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现在主张1998年起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与尤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窦YY与杨某系夫妻关系,窦ZZ系两人之子。被告乔某系窦某、窦YY之母。1994年3月,被告乔某(乙方)与案外人某公司某公寓筹建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乙方原居住的某路146号19室房屋由甲方拆迁安置,安置乙方的人数为六人,即双方六人,安置居住面积36平方米,甲方提供某路4081号房4单元102室(即涉案房屋),合计居住面积36平方米(其中独生子女2人,共照顾面积6平方米)。此后双方的户籍均迁入涉案房屋内。四被告居住于涉案房屋内,但两原告未去涉案房屋内居住。

1997年起,包括被告在内的某路408弄18、19号居民,因生活困难等,向有关部门提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现涉案房屋产权虽仍登记为居住用途,但被告申领的营业执照中涉案房屋登记为营业场所。被告另搭建了18.4平方米的天井。后被告将涉案房屋沿街两室登记为Y路2304和2306号用于出租。目前租金分别为每月7,500元和5,000元。

还查明,原告窦某丈夫尤YY于1992年新配HZZ路10弄19号505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内除尤YY外,另有尤YY父母的户籍在内。2000年,尤YY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的产权。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到庭证人和电话录音等,欲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居住涉案房屋并取得相应的租金收益,对此被告则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拆迁安置协议、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信息、公房租赁凭证、租金纳税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异,确认上述材料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函件、情况说明等,因上述材料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房屋系由原某路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根据动迁协议,双方均为动迁安置对象,并取得了相应的面积,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但鉴于涉案房屋目前的现状,自1998年起就由被告出租使用,原告对此亦未曾提出异议,涉案房屋目前状况不适合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居住至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出租涉案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益,原告一直知晓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用于收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从1998年起的租金没有依据,从原告向递交诉状之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考虑到被告的搭建及在出租房屋中贡献等,对被告应支付的具体数额由酌情予以判处。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尤某、窦某对上海市某路408弄19号102室房屋享有居住权;二、被告窦YY、杨某、乔某、窦ZZ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某、窦某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租金收益120,000元;三、原告尤某、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原告尤某、窦某负担8,978元,由被告窦YY、杨某、乔某、窦ZZ负担1,902元。(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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