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征收补偿系按户进行,私房由被征收人安置户籍人员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3年7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被征收房屋在内的地块进行征收。根据产权证记载,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为殷Z,建筑面积为31.2平方米,建筑类型为旧式里弄。律师

经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2013年7月30日的市场单价为22,028元/平方米,征收地块均价为22,029元/平方米。房屋征收时,该被征收房屋在册户口七人,为户主殷Z、妻郑B、父殷A、母高C、子殷D、媳吕E、外甥王Y。

征收实施单位第三征收事务所认定该户居住困难人口为3人,分别为殷A、高C、王Y,但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无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

2013年9月12日,房屋征收部门杨浦区房管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第三征收事务所与产权人殷Z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殷Z所有的上海市杨树浦路房屋属于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31.2平方米;律师

市场评估单价为22,028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22,029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11,150元/平方米;

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计1,223,931.24元,包括评估价格687,304.80元、套型面积补贴330,435元、价格补贴206,191.44元,该户无居住困难保障补贴;装潢补偿款2,184元,奖励补贴146,800元;

殷Z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位于靖宇东路X室和鹤永路X室,总价1,645,686.06元,产权调换差价由殷Z支付;本协议生效后,殷Z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签约期内,房屋征收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户数的85%,本协议生效,等等。现该协议已生效履行。律师

2014年7月,原告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殷Z、郑B支付因被征收房屋动迁其所享有的补偿安置款500,000元,判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仍在审理中。

原告王Y诉称,原告系知青支内子女。2000年8月26日,原告按照国家政策返沪,户籍经原产权人即其外公殷A同意迁入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房屋内。因居住困难,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过渡。

2013年9月,被告杨浦区房管局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征收,被告第三征收事务所作为征收实施单位,与当时的产权人即第三人殷Z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分得H两套房屋,房屋差价由产权人支付。律师

但补偿协议没有将原告作为拆迁房屋同住人员对待,原告在外无房,也没有享受过任何动迁安置补偿,两被告却未将原告认定为动迁困难安置对象,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给予动迁住房安置。

被告杨浦区房管局、被告第三征收事务所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系依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征收,并根据公平补偿原则对房屋权利人进行补偿,房屋权利人应当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进行住房安置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殷Z述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是因原告是支内职工子女,当时根据上海市政府的政策,原告可以将户籍迁回上海,故在原告父亲承诺仅空挂户籍并会尽快迁出的情况下,产权人才同意原告户籍迁入,但事后原告户籍迟迟未迁出,原告实际并非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原告已就征收补偿款项分割提起诉讼,一审未获支持。律师

根据有关规定,征收补偿系按户进行,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所涉被征收房屋系私有产权房,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被告杨浦区房管局与被征收人即房屋产权人殷Z签订,符合法律规定。

协议中对被征收房屋用途、面积、价格、补贴、奖励以及补偿方式等各方面约定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征收过程中,原告作为在册户口人员之一,征收实施单位已将原告作为居住困难人口进行认定,但因该户不属于居住困难户,故征收补偿协议中并无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律师

本案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并无对原告进行另行安置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Y的诉讼请求。(2014)杨民(行)初字第25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