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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学习迁入户口,遇拆迁发生争议

被继承人K与M共生育五子女,分别为D、E、F、A以及B的父亲N。C系B的女儿,G系D的妻子,H为D与G所生儿子,J系I的女儿,I的爷爷与M为亲兄弟关系。M于1994年5月过世,被继承人N于2005年3月过世、被继承人K于2013年2月过世,三人辞世前均未留有遗嘱。2013年7月,B与C诉至法院,要求依动迁协议取得相关权益。律师

原审法院查明,被拆迁房屋原H闵行区南北大街房屋系公有住房,为一户承租户,该处房屋于2003年被列入拆迁范围,其时该承租户内有户籍两户,其中D、G、H(H因就学户籍于2001年8月迁出,毕业后于2005年7月迁回)为一户。被继承人K、A、B、I为一户。其中A系因离婚,户籍于2000年11月由夫家迁入。I系知青子女,依政策户籍迁入H,入户被拆迁房屋时,家庭成员间达成协议,其不享受迁入房屋的任何利益。B于1997年4月迁入被拆迁房屋,B的父亲N在公安机关申请迁入的理由为:夫妇两人工作忙,对B生活及学习带来不便,为B有较好的学习与生活环境与母商量后,要求迁入被拆迁房屋,并同意母亲作B的监护人,K亦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J与C在2003年后,先后出生均随父报户籍入被拆迁房屋。律师

同日,D本人并代K在星河景苑动迁安置房产权人认定书上签名,其中803室房屋要求将产权设定为D、H、G,并表示A、K、B、C、I、J自愿放弃该房产权;其中1002室房屋要求将产权设定为A、I、J,并表示D、K、B、C、G、H自愿放弃该房产权。D本人并代K又与拆迁人(作为甲方)在解困安置协议书上签名,列K为乙方,主要内容:根据闵行老街地区居民实际居住困难,闵行老街改造指挥部决定:结合区政府实事项目,解决老街地区居民居住存在的困难,根据乙方居住、经济状况困难申请,经审核查证,乙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7.89平方米,户籍人口9人,人均面积5.32元。解困配售房为H闵行区宾川路(以下简称“301室房屋”)。律师

该日,D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上签名,该清单载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7.89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货币补偿款104,089元、搬场补助费1,149元、奖励费15,000元、过渡费9,000元、设备迁移费2,140元,合计131,378元;乙方向甲方按价值标准调换产权房屋:803室房屋为231,059.61元、1002室房屋为243,976.60元、301室房屋为168,936.30元,合计643,972.51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差价512,594.51元。为减少支付差价,该日D以K的名义向拆迁人递交闵行老街动迁户困难补助申请表,申请理由为动迁户家庭内有二个子、二个孙子、二个重孙,居住条件困难,女儿无业、儿媳退休、经济条件困难,要求解困。该申请经老街改造指挥部批准,批示为情况属实,家中女儿无业、儿子生病经济条件十分困难,无力支付大额差价,实收动迁安置差价171,829.11元。律师

2010年10月20日,D向拆迁人交纳了11,829.11元,拆迁人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803室房款;A向拆迁人交纳了145,000元,拆迁人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1002室房款。2011年1月27日,I出具承诺书表示被拆迁房屋其自愿放弃,所有权交K处理,对1002室房产也自愿放弃。现803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H,房屋建筑面积为78.38平方米;1002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A,房屋建筑面积为54.27平方米,上述房屋均由产权人及其家人装修后居住使用。301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被继承人K,房屋建筑面积为48.13平方米,该处房屋现闲置,房屋钥匙在A处。律师

经B、C申请,法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803室、1002室、301室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房屋毛坯价格分别为141.35万元、99.94万元、72.26万元。B、C为此支付了评估费8,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拆迁房屋系公有住房,B、C、D、G、H、A、I、J以及K均系户籍在内人员,也是动迁安置协议确认的安置人员,但I父亲在I户籍迁入时向家庭成员间作出的I不享受动迁安置利益的意见,应为当事人的合意,其效力同样及于J,况且I也表示其与女儿放弃在动迁中的权益,故I、J可不作为动迁利益的获得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律师

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涉案各当事人原可均分获得的动迁利益,综合考虑了A、D支付了相应的动迁安置差价的行为,及相关家庭成员实际居住状况、被动迁房屋原有居住状况等因素,确认A可获得21%的动迁利益,该利益远大于其他六位被动迁人员,足以抵销A先前支付的相关钱款。

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合情合理,于法无悖。上诉人A要求更改原审法院判决的请求,无充足的证据材料可证,故对其据此所主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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