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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款不够购房,他人垫付应返还

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房屋拆迁纠纷,沈K曾起诉要求支付动迁安置款项,该案件经判决已生效。该案认定的事实为:该房屋原承租人系沈父(死亡)。沈父与周母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即沈K、沈J、沈甲、沈乙。该房屋原由沈父与周母实际居住。律师

沈父(乙方)与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甲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的房屋被征收,该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56,630.95元,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困难户为沈父、周母、沈K、沈Y、沈J、沈乙、李S。

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即靖宇东路,该房屋优惠总价为1,612,811.20元,订房人为沈Y、沈乙;房屋,该房屋优惠总价为613,531.85元,订房人为沈K及沈J。律师

沈K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沈K全权委托沈J办理惠民路动迁之事,本人全部动迁款贰拾肆万伍仟叁佰元用于购买航头航昌路二房一厅面积76-78平米,价格在59万以上的房屋,房屋购入不足部分由周母补足房款,本人沈K占此房50%产权,不承担此房的房款,购房手续办理完毕后,户口直接迁入航昌路新房。

沈J与沈K共同获得安置的房屋,此分配方案并无不当。根据沈K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沈K确认其对动迁房屋享有动迁款为245,300元,且确认其动迁款用于选购房屋,与沈父的分配方案并无矛盾。故该案对于要求其他人支付沈K其余动迁款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沈J提出其支付了房屋差价款,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周母向表示从来没有同意过超过59万的差价款由其本人来补足。沈J向沈甲转账支付差价款120,000元、3,000元,合计123,000元。律师

沈甲向出具证明材料,内容为:惠民路底楼承租人沈父因年事已高,房屋征收支付动迁房差价之事,委托本人代为办理。航昌路东单元是沈J、沈K自行选定的动迁房,总价613,531.85元,沈J、沈K二人应得动迁安置款490,600元(24.53万元×2人)。缺口共计122,931.85元,每人应自己支付61,465.93元,事后沈K不愿支付该款项。沈J为顺利得到该动迁房,不得已转账本人120,000元,3,000元给本人。过后本人将差价支付给动迁房指定银行。

沈J称双方系姐妹关系,根据动迁协议,双方被承租人共同安置在航头镇航昌路东单元房屋内,产权为双方共同共有。因双方享有的安置款项人均仅245,300元,该房屋价格为613,531.85元,故双方应支付差价款123,000元。后沈J向案外人沈甲支付了该笔款项,沈J代沈K垫付了61,500元。沈J多次催讨未果,请沈K返还沈J垫付的房屋差价款61,500元。律师

沈K称动迁时沈K曾向沈J出具过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是按照家庭动迁经办人沈甲的要求写的,该内容明确如果订购的安置房屋有差价款,则差价部分由母亲周母支付。故沈J应向周母主张该笔款项,而且沈K认为沈J向沈甲支付的差价部分就是周母先支付给沈J,沈J再转账给沈甲的,他们存在串通行为。沈J垫付该款项未通知沈K,沈K也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

根据沈K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沈K享有的动迁款项是245,300元,沈J亦认可沈J享有的动迁款项也是245,300元。房屋价格为613,531.85元,故差价为122,931.85元。按照权益相对等原则,双方应平均分摊该笔费用,即每人支付61,465.93元。沈K认为其委托书中已经明确差价部分由案外人周母承担,但未经周母认可。律师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K应向沈J支付购买航头镇航昌路东单元1901室房屋的差价款61,465.93元。(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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