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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户时不要拆迁补偿,安置时能否分得利益

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C房屋原承租人为王Z(死亡),周Y系原承租人王Z外孙女,王F、王G、王Z均系王Z之子。王Z、许J系夫妻关系,王S系双方之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静安区X街坊地上房屋进行征收,C房屋在征收范围内。C房屋在征收时,房屋内H常住户口有双方六人。律师

静安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中心)为甲方,双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258,982.97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3套,为松江区泗泾城鸿路房屋,房屋总价571,225.50元;松江区泗泾城鸿路房屋,房屋总价571,225.50元;宝山区中亚顾村菊泉街房屋,房屋总价745,797.69元,优惠总价723,002.04元;装潢补贴25,645元;

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有:旧城区改建补贴410,32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106,290元、速签奖励30,000元、产权调换自行购房补贴118,058.98元,奖励补贴合计744,668.98元。律师

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1,163,844元。经房屋征收部门结算,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按时搬迁费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集体按期签约奖2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签约期内小组签约奖励费10,000元、小组签约奖励费10,000元、提前搬迁过渡费9,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60,585.94元,合计171,385.94元。征收部门合计应发放款项共计1,335,229.94元。现该款项已由王Z领取。

周Y称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C房屋。C房屋被征收,李某方未告知周Y即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奖励补贴款,共计3,200,682.89元。周Y作为C房屋同住人,有权获得征收补偿款中补偿给周Y的部分。但李某不同意周Y取得属于自己的补偿款项。要求由王Z支付周Y征收补偿款572,800元。周Y表示对征收补偿协议上的签名予以追认,对征收补偿协议效力不提异议。律师

王F、王G、王Z、许J、王S辩称,周Y以读书为需迁入C房屋内,从未在C房屋内居住。周Y结婚后,前夫家果育堂街动迁,安置了周Y与前夫南码头路房屋,周Y户口亦迁入。周离婚户籍无处可迁,与李某方商量,承诺日后C房屋动迁,其不享受任何利益,不影响他人权益。李某念及亲情,考虑周Y实际困难,同意其报入户口,但周Y并未实际居住C房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周Y不属于C房屋的同住人,其在C房屋内的户口属空挂户口,不应享有C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H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律师

周Y婚后未在C房屋内居住,且因周Y曾享受夫家动迁安置,将户籍迁至南码头路房屋,实际已尚失了其在C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后周Y因离婚其自愿将南码头路房屋权利放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而不能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主张成为C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均等分割征收补偿款。

然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家庭成员在他处是否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拆迁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律师

考虑到周Y现名下他处无房,户籍迁入时曾征得原承租人和其他在籍人口同意,鉴于诉前调解时,李某方曾同意对周Y酌情适当予以补偿,故在本案C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时,周Y应予以适当照顾性分得,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王Z十日内向周Y支付征收补偿款200,000元。(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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