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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将土地出租,权利人主张拆迁利益

被告将包给浙江人种水稻的10亩土地收回后,擅自直接交给案外人夏石昌栽种桔树,当时村主任承诺,该土地仅借给夏石昌使用,拆迁时不会损害原告之利益,而这10亩地属包括原告1.2亩在内的几家农户的口粮地,现上述土地已被相关单位按照每亩(以下币种均为)29,400元的“桔树补偿款”征用,该青苗费被夏石昌领取。为此曾将青苗补偿款理解为土地补偿款而诉讼,后撤诉。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2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35,280元及利息,同时赔偿原告诉讼费损失341元。律师

被告辩称,原告自愿将土地流转给夏石昌,与被告无关。现土地被征用,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无论是地上物补偿款或青苗费补偿都归实际所有人或种植人。现被告不是征用的主体,仅是按照动迁部门的要求将桔树补偿款发给相关农户,发放公示期间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应得的桔树补偿款已取得。另原告起诉后撤诉,其诉讼费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调取了(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218号卷内的判决书及沪府土(2011)55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沪崇征地房补告(2012)第16、17、18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事实如下:律师

2003年3月原告与同村村民夏石昌签订《农户承包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约定,黄某自愿将1.2亩土地委托夏石昌经营,期间从2003年3月至2029年3月。嗣后夏石昌在土地上种植桔树,2008年起夏石昌又将桔园转包给他人经营。2012年原告所在的同心村纳入征地范围,原告因征地补偿费用与夏石昌产生纠纷诉至,经审理,于2014年3月19日判决解除原告与夏石昌之间的流转协议,驳回原告要求夏石昌返还租金的诉请。原告不服上诉后被驳回。2014年9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10月10日撤回起诉。10月27日又诉至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费。

又查,2012年12月,因建设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二期工程需要,相关单位征用包括原告所在同心村7组在内的土地,崇明县征收中心现场丈量核实土地,地上附着物桔树补偿标准按每亩29,400元计算,嗣后被告将上述1.2亩的桔树补偿款发给实际种植人夏石昌。原告认为被告发放行为不当,遂涉讼。律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法应给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曾自愿将1.2亩土地流转给他人,现被告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将桔树补偿款发放于实际种植人,并没有从中渔利或截留。故原告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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