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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安置房产证注明三年内不得转让,买卖是否有效

周男在拆迁安置中,和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了包括房屋在内的拆迁安置房,房屋产证的附记处记载“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律师

尽管如此周某还是提前将房屋出售给了他人,他作为上家和第三人毛女士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的一套拆迁房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他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宁波的毛女士。该房屋仅有大产权证,没有办理每套房屋的小产证,故而毛女士支付了39万元后,双方约定还有1万元带房屋办理登记过户后再行支付,还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不受今后房屋价格因市场行情变化,影响本协议的履行。

当年毛女士又将该房屋原价卖给了徐女士,徐女士从毛女士手中转手获得房屋后,和原产权人周某结清了水、燃气手续,搬入其中居住,并且进行了装修,一住就是两三年。周男取得该房屋时,该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屋,在卖给毛女士时,房屋还不具备小产证,为此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对此也进行了约定,根据安置房屋的性质,三年内不能买卖,故而等符合条件了再行过户。律师

后来房屋安置届满三年,可以上市交易,徐女士陪同周某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证,并且代为支付了办证时产生的相关税费,房屋产权落实到了周某名下,此时周某可以将房屋过户登记给徐女士。

毛女士要求周某办理过户手续,周某没有配合,此后毛女士起诉至法院,周某表示愿意配合办理,故而毛女士撤诉。徐女士也向周某支付了剩余的房款,共计1.2万元。周某和徐女士签署协议,同意直接把房屋产权过户给徐汇女士。

但卖方周以毛女士是宁波人,外地户籍,且在上海已有一套住房,根据相关上海市相关调控政策,第三人属于限购人士,故而自己卖给限购的毛女士是违反了有关规定,双方之间仅存在债权关系,无物权关系,第三人不能依照转让协议取得房屋物权。第三人毛女士和徐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其还认为徐女士和自己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能要求自己把房屋过户给徐女士。律师

上家虽提出房屋的性质属于相关政策限制交易标的,同时第三人毛女士非上海户籍,按照当前政策属于限购人士,故双方订立转让协议本身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虽第三人尚未获得房屋的产权,但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屋虽为动迁安置房,依照其性质,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权利不能发生转移,但房屋权利的限制转移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订立及效力,也就是说虽然周某提出拆迁安置房在三年内不得转让和抵押,也无法办理房屋权利转移,但他和毛女士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律师

毛女士在购买当时,上海市并没有出台房屋限购措施,故而在缔结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并没有依据认为毛女士在当时的购买行为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即使目前的政策对于非沪籍人士在房产购买上的限制,鉴于相关政策不具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老合同老办法,新合同新办法的做法。

最后该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故徐女士要求周某办理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的手续,已经可以实现。毛女士和周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除房屋的产权转移尚未完成外,其他的交易内容已行履行完毕,房屋过户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故而徐女士要求周某协助毛女士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毛女士获得产权后应过户给徐汇女士。(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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