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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二卖,未付对价构成恶意串通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原属黄U所有。2007年8月高V与黄U签订了《动迁房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黄U将房屋以49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高V,黄U预交房款的义务同时转让给高V,黄U仍作为买方办理产权登记,黄U有义务协助高V办理其中相关的手续,其费用全部由高V承担,高V获得受让权后,代黄U向房产开发商交付所需房款,差额部分直接交付黄U。律师

案外人刘某作为该协议的见证人签署了姓名。高V向黄U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高V向黄U支付了购房款127,272元,高V以黄U的名义向房屋的开发商支付了房款262,728.74元,因房屋面积调整,开发商经结算实收房屋价款为262,163.47元。高V入住房屋,并以黄U的名义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等。

黄U取得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2年5月经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公证,黄U向潘S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权限包括签订房屋的房地产买卖转让合同、代为办理房屋的交易过户、登记手续、代为收取房屋的房价款并代为收取下家的银行贷款等事潘S宜。律师

潘S作为黄U的代理人与群峰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黄U将房屋以110万元的价款出让给群峰公司,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群峰公司支付110万元。合同中未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群峰公司委托本案第三人高T,黄U委托本案潘S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产权登记于群峰公司名下。

高V称向黄U购买动迁安置房转让给高V,房屋因动迁政策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当房屋符合办理过户条件时,高V多次为过户事宜与黄U交涉,黄U却提出了加价的不当要求,黄U又擅自将房屋产权转移至群峰公司名下,侵害了高V的合法权益。

故要求判令:确认两方之间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园浜路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群峰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园浜路房屋的产权由群峰公司恢复至黄U名下;诉讼费由两方承担。律师

群峰公司称与黄U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群峰公司与黄U一起去房屋看房时,房屋内确实有人居住,但黄U称居住人是亲戚、朋友,因群峰公司购房是用于投资,也没有催促交房,向黄U支付了房屋对价105万元,属善意购买人。高V与黄U仅签订了协议,没有进行过户,高V的权利仅是债权,高V也没有支付房款的凭证,已经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取得了物权,物权优先债权。

高V证人刘某到庭陈述,证人与黄U是朋友,因黄U经常赌博,要卖掉拆迁房(房屋),于是证人通过朋友陈某介绍,将房屋卖给了高V,动迁转让协议是高V和黄U当着证人的面签署,定金是高V与黄U都在场时,高V现金支付给黄U,其他的钱是转账到证人女儿的银行卡上后,通过证人转交给黄U,黄U出具了收条,开发商的钱是高V代替黄U支付,证人和刘Q陪高V一起去付的,所以合同约定的房价款49万元高V已经付清。律师

高V证人陈某到庭陈述,证人与刘某是朋友,刘某有房产中介的经验。高V找证人想要买房,证人找刘某牵线找到了黄U,买卖双方达成了买卖协议,约定房价款49万元,高V与黄U签订的《动迁转让协议》是当着证人的面签字的。因房屋是动迁房,不能当即办理过户手续,所以约定了过几年再办手续,高V支付给开发商的房款都是证人帮助操办,另支付了差价20余万元。

开发商通知可以入住,但房产证要五年后才能办出。高V拿到房屋交接书后就入住装修了。期间黄U提出要高V补10-20万元的房价款,高V未同意,之后再也联系不到黄U。年底高V去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发现房子已经卖给了群峰公司。黄U是收到了高V支付的钱款后出具的收条,收条是在证人的办公室里写的,付给开发商的钱是证人陪同高V一起去汇款的。律师

群峰公司认为房价款105万元已账入09-X的账号,09-X账号为群峰公司发放工资的专用账户,贷记凭证的收款人一栏记载为“待发工资-群峰公司”。

高V提出两方均在上海却委托他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群峰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为发放工资的贷记凭证,时间、金额与买卖合同内容不一致,群峰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群峰公司购房前没有看过房屋、受让的房价款不合理、房屋过户后也没有要求黄U交房(或起诉排除妨碍),上列行为证明群峰公司取得房屋产权非善意取得,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相关规定,黄U将房屋过户至群峰公司名下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高V起诉后,群峰公司为了取得诉讼优势强占房屋,这些都是不正常交易的表现,两方之间就房屋的买卖属于虚假交易,非真实的房屋买卖,根据《合同法》52条第5项、《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两方就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予宣告无效。律师

高V与黄U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高V付清了全部房款,黄U也将房屋交付高V实际使用,黄U还应协助高V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高V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两方之间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园浜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群峰公司将产权恢复登记至黄U名下;要求黄U协助高V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园浜路房屋产权过户至高V名下。

群峰公司则认为高V陈述其已履行了协议上的义务支付了房款也没有实质性的依据,充其量高V获得的是合同债权,群峰公司取得是房屋的物权,故高V要求宣告两方买卖合同无效无依据。高V要求将房屋登记至其名下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

黄U与群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黄U明知该房屋已经出售于高V,其再次出售行为属恶意,就相关的房价款支付,群峰公司仅提供了公司的财务凭证,认为105万元购房款已经支付给了黄U的委托代理人潘P,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但群峰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为公司工资发放的财务凭证,无法确认为支付购房款的证据,群峰公司在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取得房屋的物权亦非善意,且两方的行为已损害了高V的合法权益,故高V要求确认两方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于法有据。律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高V要求将房屋从群峰公司名下恢复登记至黄U名下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高V与黄U签订的转让协议书,黄U有义务在房屋符合过户条件的情况下,协助高V办理过户手续,故在房屋恢复登记至黄U名下后,高V有权要求黄U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群峰公司就合同的效力及本案不应一并处理高V要求过户诉讼请求的观点均不予采纳。(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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