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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系老人翻建,儿媳孙子无份额

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庄母与案外人刘父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大女儿刘女一、儿子刘儿二、小女儿刘女三。第三人严C与刘儿二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刘孙系两人的儿子。律师

家宅为刘父与庄母翻建所得私房。刘父作为当时翻建房屋的户主,同户家庭成员则有妻(本案庄母)及三个子女刘女一、刘儿二、刘女三。之后刘父病故,其病故后,其家庭成员未对某家宅1号进行析产及继承。

该宅被拆迁,当时登记的户籍人员即为本案庄母、刘儿二及两位第三人,而房屋也实际由这四人居住。1993庄母委托刘儿二(乙方)与某房地产开发联合总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

协议约定被拆迁的私有房屋,建筑面积124.60平方米,被拆迁人为庄母、刘儿二。甲乙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甲方以新泾两套新建房屋换给乙方,计建筑面积114.36平方米,其中96平方米按1/3成本价计算的价款为27,744元,其余16.90平方米部分按成本价计价的价款为14,652.30元,层次价4,931.50元,合计价款47,327.80元。律师

按H房屋估价标准估价,乙方原私房补偿价款为37,676.71元。甲乙方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乙方在付给甲方补差价款为9,651.09元。该差价款由庄母委托刘儿二支付。根据此拆迁协议,两套房屋均为庄母、刘儿二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50.46平方米和63.90平方米。

获得安置房屋后,庄母曾与第三人刘孙居住于A室,刘儿二则与妻子严C居住于B室。第三人严C同时利用A室部分房屋开设店铺。1996年后,庄母与第三人刘孙搬至B室居住,A室则整体出租他人,租金由刘儿二收取。

2002年,因与刘儿二关系不和,庄母独自搬至A室居住。同时A室部分房屋仍然出租他人,租金则转由庄母收取。目前庄母仍居住于A室,但由于庄母脑梗后长期卧床不起,需由保姆陪伴照顾,保姆费用现为每月3,300元。A室房屋出租于他人房屋租金现为每月2,000元,由庄母收取贴补保姆开销。刘儿二与两位第三人现居住于B室。现在本案A室及B室房屋的均价均为每平米28,000元。律师

庄母诉称是刘儿二的母亲,已属82岁高龄,脑梗后长期卧床不起至今,而刘儿二不尽赡养义务,故庄母提出将上述共有的二套房产进行析产。根据居住的现状,庄母请求将A室房屋判归其所有,B室房屋判归刘儿二所有。又因B室房屋面积大,层次也较好,应由刘儿二向庄母按房屋市价补贴庄母差价。

刘儿二辩称,当时房屋拆迁时庄母、刘儿二及第三人均为拆迁安置人员。故房屋应按四个人分,我们四人都是房屋共有人。刘儿二也没有不赡养庄母,平时庄母都是由保姆照顾,刘儿二由于工作关系长期在浦东,不可能经常与庄母在一起。庄母自行将A室房屋门锁换掉,导致刘儿二无法进入照顾庄母。律师

第三人严C、刘孙均不同意庄母的诉请并共同提出独立请求诉称,本案两套房屋是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被拆迁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是根据当时农村建房的相关政策由家庭成员申请获得宅基地后翻建的。到1993年拆迁之前,该住房共有户口4人,即本案庄母、刘儿二以及两位第三人,并由这四人实际居住使用。根据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规定,上述四人均是该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

以互换产权方式取得本案两套房屋,补偿安置人口为4人,即本案四位当事人;根据人均24平方米计算,96平方米按三分之一成本价,其余部分按成本价计算,不足部分的差价由刘儿二支付。但是由于当时拆迁政策所限,房地产权证上只写了庄母、刘儿二两人的名字,而第三人的名字无法写上去。律师

长期以来,房屋一直由庄母、刘儿二以及第三人共同居住使用。第三人认为,其为被拆迁的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权利人,且根据当时实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8号)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四人均应是被拆迁人,故要求A室及B室归四人共同共有。

至于庄母的分割房屋的请求,第三人认为现在庄母正常使用A室,刘儿二及第三人正常使用B室,庄母本身身体不好,分割房屋对庄母意义不大,如果分割庄母只能分得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分割会对庄母造成更大的经济负担,故不同意。

庄母对第三人严C、刘孙的诉请辩称,房屋拆迁时并非是按人头分的,由于签订的是《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房屋是保留私有产权的,故房屋产权应归庄母、刘儿二共同共有。律师

关于两第三人的独立诉请,首先从房屋来源看,房屋为某家宅1号动迁安置得来。而老屋为庄母夫妇刘父、庄母翻建所得,从当时的翻建房屋家庭成员看为庄母夫妇及其三个子女。当时刘儿二尚未与第三人严C结婚,故翻建的某家宅1号与两第三人无关。

其次,从动迁的安置情况看,动迁的形式为“互换房屋产权”。故两套房屋为原某家宅1号产权互换得来,动迁安置协议无明确约定两位第三人为动迁安置人口。此外,动迁之后,两第三人随本案庄母、刘儿二一同入住了安置房屋即A、B室,形式上也保证了两第三人的实际居住权利。故现两位第三人要求确认两套房屋归庄母、刘儿二及两位第三人共同共有的诉请依据不足。

关于庄母分割房屋的诉请,由于庄母、刘儿二关系不睦以致引起纠纷。目前庄母、刘儿二共同共有两套房屋,两人亦分别居住在两套房屋内,房屋分割从实际操作上并无相关障碍。同时由于庄母卧病不起,房屋分割后也较适宜保障庄母的晚年权益。故对庄母的诉请,予以支持。律师

确认A室房屋归庄母所有,B室房屋归刘儿二所有。其中A室房屋面积为50.46平方米,B室房屋面积为63.90平方米,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房屋单价,刘儿二需另补偿庄母房屋面积差价188,160元。(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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