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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屋由妹妹居住,姐姐没有承租权

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被告P系原告之妹。被告P与P丈夫系夫妻,被告P儿子系双方之子。

1995年9月25日,静安区教育局(甲方、拆迁人)、静安区少年宫建设基地指挥部(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代理人)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对其居住的胶州路房屋拆迁安置,根据《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人数为4人,即P姐姐、P弟弟(其余名字已被涂掉,并加盖了拆迁单位负责人印章),安置居住面积32.4平方米,乙方无异议。甲方提供公房:房屋及601室房屋,独生子女2人,共照顾居住面积8平方米。律师

1995年9月26日的住房调配单记载,调配单位为静安区少年宫建设基地指挥部,胶州路房屋原住户人员情况:租赁户名为原告,家庭成员为第三人,新配房房屋的调配人员情况:租赁户名为原告,家庭成员为第三人,新配房601室房屋的调配人员情况:租赁户名为原告。

1995年10月15日,静安区少年宫建设基地指挥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原胶州路居民P父死亡,户口薄有其女P姐姐户口,其侄P弟弟(90年3月出生)属知青子女,按政策95年4月25日由安徽迁入户口,户口薄上共贰人。P姐姐和其夫潘嘉林、女儿潘淑君居住在曹杨七村X室,面积为11.6平方米。P姐姐的妹妹P、妹夫P丈夫、子P儿子,1988年由崇明长江农场刀剪厂劳务输出到上海,我动迁组去崇明农场调查证实他们在崇明未分配过住房。我基地对此情况曾多次请示上级及有关部门,多次协商,最后按此家庭实际情况进行安置,P姐姐一人分配在华灵路X室一室一厅,面积为15.3+厅12.1平方米。P、P丈夫、P儿子及侄P弟弟四人分配到华灵路X室二室一厅15.1+11.0+厅13.3平方米。因为P、P丈夫、P儿子户口在崇明,因此协议方和配房单上不能写上名字。另外,由于P弟弟年龄尚幼,不能单独立户,只能由P姐姐兼户主,此情况属实,特予证明”。律师

胶州路房屋拆迁前后原告居住于曹杨七村X室房屋。三被告原居住于胶州路房屋,胶州路房屋拆迁后三被告居住于房屋内。

第三人P弟弟述称,胶州路房屋动迁时其还未成年,具体动迁情况其也不了解。胶州路房屋动迁后,第三人一直居住在601室房屋内。

房屋系由胶州路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三被告动迁前居住于胶州路房屋,且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出具的证明亦确认三被告安置至房屋,故三被告有权居住房屋。原告要求三被告迁出无相关依据,难以准许。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P姐姐要求被告P、P丈夫、P儿子排除妨害,迁出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2018)沪0113民初139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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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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