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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已卖他人多年,再要腾房毫无依据

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1-5层)产权登记于研磨材料公司名下。2001年前,浦东分局向研磨材料公司承租了房屋并实际使用。2001年2月7日,研磨材料公司及其上级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共同甲方)与浦东分局(乙方)签订《XX路XX号一至二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研磨材料公司自有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房屋一至二层建筑面积1,811.236平方米;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800万元;甲方于2001年2月1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验收交割。《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后,浦东分局向研磨材料公司支付转让款800万元。律师

2002年9月30日,XX公司向浦东分局发函,表明房产因项目位于“两桥”控制范围,暂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双方再补签一份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应明确原转让合同正常履行,政策解冻即去办理产权证分户。迄今,双方对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6年8月,研磨材料公司、XX公司(共同甲方)与浦东分局(乙方)签订《终止“XX路XX号一至二层房屋转让合同”的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XX路XX号一至二层房屋转让合同”;甲方同意以经评估后并由浦东新区国资办审核同意的1,830万元总价向乙方回购房屋,协议签署后的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800万元;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甲方800万元回购款汇至乙方账户本协议即为生效。迄今,研磨材料公司尚未将回购款800万元支付至浦东分局账户。

2006年,浦东分局向研磨材料公司及国贸公司函复,称根据新区国资委批复精神,对房屋维持现状,浦东分局继续持有房屋所有权。律师

研磨材料公司曾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要求解除研磨材料公司与浦东分局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后研磨材料公司撤诉。

2013年12月20日,陆家嘴街道办事处与案外人上海A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A公司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对价。

2016年8月25日,浦东分局警务保障处、陆家嘴街道办事处办公室盖章确认了《关于陆家嘴综合管理大楼运营事宜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陆家嘴派出所自2016年9月12日搬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一至四层(即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房屋)新址办公后,浦东分局享有的房屋原陆家嘴派出所办公地与陆家嘴街道办事处所有的XX路XX号一至四层互换使用权,法律主体关系不变。浦东分局、陆家嘴街道办事处均表示对《会议纪要》的内容予以确认。《会议纪要》签署后,浦东分局将房屋交付陆家嘴街道办事处使用。律师

投资中心系陆家嘴街道办事处全资子公司,其接受陆家嘴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房屋的对外租赁及经营管理事宜。

2016年3月29日,投资中心(甲方)与商业管理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房屋租赁给乙方经营“万有集市”使用,租赁期限为8年。

2017年1月13日,浦东新区商务委市场处出具意见书,原则上同意陆家嘴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批准商业管理公司就房产处开展菜市场项目。

2017年7月31日,投资中心与商业管理公司签订协议,废止双方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约定由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与投资中心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投资中心与市场经营管理公司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投资中心将房屋出租给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经营“万有集市”,租赁期限为8年。之后迄今,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在房产处实施“万有集市”菜市场工程。律师

2017年4月13日,研磨材料公司在房产处张贴告示,称其为房屋权利人,万有集市及相关商户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域外单位接受租赁,并进行装潢施工,并要求相关商户停止装潢施工,并撤出现场。

本案系研磨材料公司以排除妨害为请求权基础提出的诉讼,排除妨害的前提为妨害的不法性,故研磨材料公司应举证证明商业管理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占有房屋具有不合法性。

各方当事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显示,首先,浦东分局与研磨材料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后,浦东分局基于房屋买卖关系取得了房屋并对房屋进行占有。研磨材料公司认为房屋转让已经终止,研磨材料公司与浦东分局虽又签订了《终止“XX路XX号一至二层房屋转让合同”的协议》,但该终止协议中亦约定了协议的生效要件,即“甲方800万元回购款汇至乙方账户本协议即为生效”。律师

迄今为止,研磨材料公司未将800万元款项汇至浦东分局账户,故《终止“XX路XX号一至二层房屋转让合同”的协议》并未生效。研磨材料公司继而认为浦东分局阻碍其支付800万元,阻碍合同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其次,研磨材料公司认为《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商业管理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无权占有房屋。尽管研磨材料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存在《房屋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和无效两种相互矛盾的主张,但对于《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与否,研磨材料公司并未提出另案诉讼予以证明。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在研磨材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浦东分局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属于无效的前提下,无法认定浦东分局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为非法。律师

浦东分局通过互换房屋使用权的方式,将房屋使用权交换给陆家嘴街道办事处。陆家嘴街道办事处取得房屋使用权后,又委托其全资子公司投资中心对外招租。

之后,投资中心将房屋使用权最终租赁给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至此,市场经营管理公司通过承租方式取得房屋使用权。

对于研磨材料公司目前仍为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所争执者仅为《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无效,房屋实际占有人是否构成非法占有。在研磨材料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商业管理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取得占有系基于与投资中心的租赁合同,而投资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系基于陆家嘴街道办事处的委托,陆家嘴街道办事处取得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又基于与浦东分局的房屋互换,并无不当。律师

浦东分局与研磨材料公司就房屋原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01年2月7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研磨材料公司将房屋转让给浦东分局。房屋所占有的土地虽为划拨土地,但划拨土地上房屋的转让不同于单纯的划拨土地转让,本案并不能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并依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研磨材料公司与浦东分局就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非无效,只不过其履行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并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律师

研磨材料公司与浦东分局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浦东分局已支付全部转让款,从双方之后的沟通过程来看,虽然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但基于浦东分局在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前已经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经通过简易交付的方式完成房屋的交接,浦东分局实际已经依据《房屋转让合同》取得对房屋的合法占有。律师

双方虽然于2006年8月签订终止协议,但双方约定该协议自研磨材料公司将800万元回购款汇至浦东分局账户即为生效,而该条件至今尚未成就。鉴于金钱债务客观上并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研磨材料公司关于浦东分局恶意阻止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2017)沪0115民初87235号(2018)沪01民终8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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