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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兄弟承租公房,要求搬出返还承租公房

原告乐L诉被告戴B、刘A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乐L诉称,被告戴B、刘A系夫妻关系,其系原告丈夫戴甲的兄嫂。2000年起,考虑到双方亲戚关系,为帮助两被告解决居住困难,原告作为承租人将上海市虹口区山阴路房屋借给两被告暂住。现两被告居住困难已经解决,原告要求收回房屋,但交涉无果,要求两被告搬出上海市虹口区山阴路房屋,排除对原告居住和生活的妨碍。律师

被告戴B、刘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为被告戴B父亲戴乙工作单位分配,戴B出生后就在此居住。后戴B插队落户安徽,父母过世前均交代戴B在房屋内有居住权。现房屋不知何故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2000年,被告戴B、刘A的女儿戴丁根据支青回沪政策落户到房屋内,并回上海读书,刘A也回沪伴读。原告一家在外购买房屋,双方口头约定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戴B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5万元,因当时房屋价格约为7万元,故原告返还1万。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山阴路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乐L,管理单位为川北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由底层后间10.30平方米与底层前间4.60平方米组成,内有户籍三人,分别为原告乐L、戴甲(系原告乐L之夫)、戴丙(曾用名戴A,系原告乐L之女)。

房屋原为戴甲、戴B之父戴乙(已故,1985年去世)工作单位上海市虹口区公安分局分配房屋,1994年承租人变更为乐L,实际由乐L、戴甲、戴丙一家居住。2000年,被告戴B、刘A之女戴丁按照政策落户回沪,将户口迁入房屋并回沪居住学习,刘A为照顾女儿亦居住在内。戴B随后也搬入房屋内居住。律师

2013年10月28日,戴丁户口由房屋内迁出。2014年6月,被告戴B、刘A户口由安徽迁至上海市长江路房屋内。目前,房屋仍由被告戴B、刘A居住使用。

2000年戴B、刘A向原告支付4.5万元,后原告退还1万元。原告表示该3.5万元系其购房时被告对其的补贴。双方就该3.5万元的性质无法达成一致,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付款目的。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依法享有对公有住房进行居住使用的权利。根据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中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H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律师

被告戴B、刘A在房屋承租人变更时并未居住在内,户籍亦始终未迁入房屋,故不属于同住人,在房屋内无居住权。现房屋承租人乐L要求戴B、刘A搬离房屋,与法不悖。关于戴B、

刘A辩称其向乐L支付3.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使用权之主张,虽然乐L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双方对该款项性质难以达成一致,亦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难以认可。就上述款项的返还,戴B、刘A可以另案诉讼。鉴于房屋借与戴B、刘A系考虑亲情,且戴B、刘A在H并无其他住房,迁出后需要合理时间落实住处,故迁出时间由酌情确定。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B、刘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携其全部物品迁出上海市虹口区山阴路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乐L。(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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