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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公房登记一人名下,经确认为按份共有

原审查明,丁梅与江承承系母子关系;江某、李某系夫妻关系,方某系江某、李某之子。案外人江永平系丁梅之夫、江承承之父、江某与李某之子,方某之兄。江永平已于2002年去世。涉案房屋原为江某通过其工作单位即案外人上海标准件五厂调配所得。根据住房调配单显示,原住房人员为丁梅、江承承、案外人江永平、江某、李某、方某六人,新配房人员为江某、李某、案外人江永平及丁梅四人。律师

根据1994年11月8日的《本户人员情况表》显示,涉案房屋经核定人口数为江某、李某、案外人江永平、丁梅、江承承、方某六人。同日,丁梅、案外人江永平、李某、方某共同签署《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1994年12月6日,江某与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管理局新泾房管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按照“九四方案”将涉案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至江某一人名下。

目前,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仍为江某一人。2013年5月,丁梅、江承承、江某、李某、方某曾因相同案由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于2013年6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某*房屋由原告丁梅、原告江承承、被告江某、被告李某、被告方某按份共有,各享有20%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元,由原告丁梅、原告江承承共同负担。”同时,法院出具了(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3年6月3日生效。律师

后双方协商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丁梅、江承承遂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某、李某、方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将丁梅、江承承的名字加入到产权证上,丁梅、江承承各占20%的份额。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丁梅、江承承与江某、李某、方某间虽然曾经就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问题存在争议,但于前案中已经通过法院主持的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经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即上述五人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各占20%的产权份额。丁梅、江承承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生效调解书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自己的名字写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中亦属合情合理,江某、李某、方某根据诚信原则应当予以善意的协助、配合。现江某、李某、方某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仍未成功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本案诉讼发生,故对于丁梅、江承承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律师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判决:被告江某、李某、方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份额,协助原告丁梅、江承承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0元,由江某、李某、方某共同负担。律师

原审判决后,江某、李某、方某不服,上诉至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仅片面依据一份不完整的调解书即作出判决,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江某、李某、方某不同意在涉案房屋产证上加名字,要求维持产证的现状不变,这也是给丁梅、江承承利益份额的先决条件。因此,江某、李某、方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梅、江承承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丁梅、江承承承担。

被上诉人丁梅、江承承辩称,只有在涉案房屋上加名字才能保证其利益,因而不同意江某、李某、方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律师

涉案房屋为江某、李某、方某与丁梅、江承承按份共有,各享有20%的产权份额,该事实已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丁梅、江承承自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已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其有权依据该调解书要求江某、李某、方某配合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维护其作为所有权人的相应权利。律师

江某、李某、方某虽提出调解时给丁梅、江承承利益份额的先决条件是维持产证的现状不变,不在涉案房屋产证上加上丁梅、江承承的名字,但该主张在对方不予认可且无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采信。因此,上诉人江某、李某、方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律师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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