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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母将94方案售后公房变更给他人,继子诉请确认共有权

原告周某与被告邵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周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继母,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系案外人周某单位分配所得,后根据九四方案将房屋购买成产权房并登记在案外人周某名下。案外人周某于2012年5月去世,原告要求搬回房屋居住但遭被告拒绝。原告经查询得知房屋的产权人已于2010年3月变更登记在被告邵某及案外人周某名下。律师

因房屋系按照九四方案购买,当时双方及案外人周某的户籍均登记在房屋内,但是由于政策所限,房屋的产权只能登记为一人,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为双方共同共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房屋的产权问题多年前双方已经发生争议,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房屋的处置,案外人周某过世后已经留有相应的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产继承纠纷处理。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房屋系按照九四方案购买,亦无法证明被告为房屋的同住人。

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系案外人周某单位分配所得,1995年2月14日案外人周某与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周某出资购买房屋,该房屋权利人为周某。2010年3月28日,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案外人周某及本案被告邵某。律师

原告户籍自1965年3月7日起迁入房屋且原告自出生时起即在房屋中居住,直到2008年搬离房屋。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房屋购买时由双方及案外人周某居住使用。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遗嘱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房屋是否系按照九四方案购买;二、房屋购买时原告是否为房屋的同住成年家属。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原告提供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看,虽然该合同为1995年2月签订,但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认定上述房屋,以一九九四年规定的价格计算……”,认可房屋系按照九四方案购买。律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被告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法认定原告在购买房屋当时为同住成年家属。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情况看,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应为同住成年家属。

鉴于房屋系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由于当时的政策缺陷,房屋仅登记在案外人周某名下,现原告作为当时的同住成年家属,主张对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房屋产权人之一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提供了案外人周某于2008年书写的遗嘱,认为当时双方已经对房屋产生了争议。

对此,原告周某明确否认了该份遗嘱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当时案外人周某书写了遗嘱,亦不能表明原告当时已经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律师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周某为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之一。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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