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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盲买公房,只盖章名代签是否有效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李V和李Y的母亲蒋母出生于1923年,系文盲。蒋母尚另有两子,为长子李甲和次子李某。蒋母于2001年3月因拆迁分得房屋,当时为公有住房,蒋母为承租人。2003年8月25日,李Y的户口迁入房屋。律师

2003年9月,李Y与房屋的产权人即管理公司签订关于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李Y使用蒋母的工龄买下房屋的产权,于2003年9月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李Y一人。

在购买房屋产权时提交给管理公司的落款日期为2003年9月5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由李Y填写,在六十周岁以上承租人、受配人或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以及承租人或受配人签名盖章处均盖有蒋母的印章,由李Y签署了蒋母的姓名。

2003年12月蒋母死亡。蒋母去世后,李Y将房屋出租。2004年5月,李Y将其户口从房屋迁出。2012年,李Y将房屋出售。律师

李Y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1日、盖有蒋母印章的“生母生前留言”,内容为:“我生前不麻烦老大李甲,身后同样如此。我生前生后事全部拜托女儿与二个小儿子照顾,到敬老院休养,全是我个人意愿。房屋遗产按照既定方法办,房屋的处置由女儿做主。”

李Y称该份留言系在李V与其子李F、李某、李Y在场的情况下,蒋母为了今后不通知李甲之事所写,由李V之子李F代书。李V对此否认。李F称该份留言的字迹有点像是自己的,但不记得是否写过。律师

李V还称,在拆迁后,本人和儿子一直与蒋母居住在房屋,直至蒋母去世,没有在自己的房屋居住。本人以前与李Y关系一般。在李Y做好房屋房产证后,李Y就一直没露面,直到在办理蒋母丧事的时候本人才见到李Y。在蒋母断七以后,李Y将房屋铁门的钥匙换了,本人没有办法进去,然后从李Y那里拿了钥匙,过了几天搬走了,到自己单位的附近去租房屋住。本人每年都会到房屋的附近去看一下房屋,看到阳台上晾了男人的衣服,猜测李Y将房屋出租。律师

10年来,本人没有去管过房屋,因为本人想李Y办不了房产证。在蒋母去世十周年时,本人想在房屋办十周年祭日,打电话给李Y,李Y说了三点,一是“不能到你儿子那里做吗?”二是本人没有继承权,三是让本人上法院。

李V称近期李V召集其他继承人商议如何处理母亲的遗产(主要是房屋)时,才得知房屋已经被李Y在未经蒋母的同意下,伪造签字,将产权独自买下。蒋母至去世时还认为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以后由全部子女依法继承,从未同意由李Y一人购买房屋产权,也从未签字同意放弃购买权。李Y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蒋母的合法权益和李V的合法继承权利。律师

起诉要求确认两李Y之间签订的关于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原状。李V补充陈述,蒋母当时已经年近80岁,而且生病,不能前往物业公司办理购买房屋产权的手续。李Y没有将户口迁到过房屋,其同住人的资格是无效的。

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伪造的,上面蒋母的章可能是李Y偷盖或私刻的。蒋母为文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蒋母的签名是李Y为了让程序显得真实而签的;蒋母自始至终不知道房屋产权购买情况,她一直认为房屋是自己的。

李Y称老房动迁时,李Y代表蒋母和动迁组多次交涉,分得了房屋,李Y对蒋母承担了大量的照顾义务,蒋母多次表示感激,并多次公开表示房屋要给李Y一人的,房屋由李Y购买产权是蒋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律师

李Y当时是应蒋母的要求将户口迁入房屋的。蒋母对于购买房屋产权的全过程是知情的,在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时蒋母到场,因为蒋母文化程度不高,所以没有写委托书,在该协议书上没有蒋母本人签字,是蒋母委托李Y签字,章是蒋母自己盖的。李V的户口不在房屋,且不居住在内,李V和房屋无关,李Y购买房屋的产权与李V无关,购买手续无瑕疵。李V原来只是偶尔住在房屋,没有长期居住。

管理公司称房屋已经买卖,权利已经灭失,无法恢复原状。购买房屋产权已经过去11年,李V需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过。李V不是同住人,其没有权利主张购买房屋产权。本公司按照程序办理,不存在问题。律师

按照正式的办理程序,原则上需要蒋母本人到场,除非李Y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否则蒋母本人应该到场。因时间已久,无法找到当时的经办人员,已无法核实当时办理的具体情况。房屋如果恢复为承租房,亦不是遗产,而是应当按照顺序指定承租人,按照一是户口在房屋,二是他处无住房,李Y仍是最大受益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Y购买房屋的产权是否征得蒋母的同意。李V主张李Y购买房屋产权未经蒋母同意,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李Y在购买房屋产权时提交给管理公司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盖有蒋母的印章,购房使用了蒋母的工龄,现李V没有证据证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蒋母的印章是李Y私刻或私盖,应当认定盖章是蒋母自己的行为。至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蒋母的签名,因蒋母系文盲,由他人代签亦属正常。律师

李V在诉状中称在蒋母去世后,李V考虑到李Y居住困难而主动腾房,后李Y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而在审理中则称是李Y擅自将房屋换锁,也不知道房屋10年来的管理情况,两相矛盾。

按李V所述,在李V和其儿子长期居住且还居住在房屋的情况下,李Y擅自换锁,其目的显然是要霸占房屋,如果李V认为自己对房屋享有权利的,李Y的行为已经公然侵害了李V的利益,显然两人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利益冲突,矛盾十分尖锐。而李V却没有任何异议地接受李Y的换锁行为,在李Y换锁后自觉搬出房屋,自己却另行租房居住,10年来任由李Y出租房屋收益。李V所述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常理,不具有可信性。律师

李Y所述之前李V并不与蒋母同住以及由李F代蒋母写下“生母生前留言”的说法是可信的,李Y买下房屋的产权应当是征得了蒋母的同意。李V即使对李Y已经买下房屋产权不知情,但对于蒋母把房屋给李Y应当是知情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V的诉讼请求。(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8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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