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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媳公积金购买公房,出资成为共有人

夏N诉沈R、沈Q共有纠纷一案,夏N与沈R原系夫妻关系,沈R系沈Q之子。沈女儿、沈B分别是沈Q的女儿与儿子。房屋原系拆迁旧屋后于1981年安置给沈Q家庭的两套公有住房。夏N与沈R登记结婚,公房物业管理处与沈Q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沈Q,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律师

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沈Q、沈M所有/共有。上述协议的同住成年人处有顾F和沈女儿签名的字样,并加盖了相关人员的印章。上述协议签订的同时,沈Q填写了《本户人员情况表》,在该表中家庭成员为沈Q、顾X、沈X、沈M、夏L、沈Y等共六人。

单位与沈Q、沈M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沈Q、沈M购买房屋等事宜。地产权利人登记为沈Q和沈M共同共有。公房被购买为产权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登记的房屋权利状况为沈Q与沈R共同共有。

后因房屋共有发生纠纷,法院判决房屋为夏L、沈M、沈Q共同共有。之后沈女儿起诉沈M、沈Q、公房出售单位要求确认沈M、沈Q与公房出售单位之间就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法院驳回了诉讼。律师

根据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及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表,房屋的实付价格为11,777元,另计首期房屋维修基金、手续费、税费等购房付款合计为12,757元。夏N通过其个人住房公积金付款8,300元。

夏N表示扣除公积金支付部分以外的购房款及税费均系夏N支付。沈R父子表示扣除公积金支付部分以外的购房款及税费均系沈Q支付。沈Q后来又将夏L和沈M用公积金支付的购房款还给了夏L及沈M。此外,三方均确认房屋价值173万元。

夏N称房屋本是公房,原承租人为沈Q,夏N与沈R婚后在此居住。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购买时所需现金支付部分均为夏N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公积金支付,但房屋登记为两父子所有。夏N起诉两被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权利,法院判决该房屋归三人共同共有。现和前夫已经已经离婚,之间的家庭关系不复存在,故夏N请求判令房屋归沈R父子所有,支付夏N房屋价值40%的折价款。律师

沈R称房屋来源于沈Q的私宅动迁安置公房,且是根据沈Q的家庭成员进行的房屋分配,受配人员不包括夏N。沈Q的女儿沈X对房屋也是有权利的。购房时虽然使用了夏N的公积金,但此后沈Q又将该笔钱款还给了夏N和沈R。因为是一家人,所以没有写收条。沈R认为考虑到房屋的来源,夏N应当少分产权份额。

沈Q称房屋是祖产私产动迁得来的房屋,故沈Q的女儿沈女儿在房屋也应有权利份额。房屋的实际出售价低于市场价格,是给予沈Q的老职工优惠待遇。沈Q认为,夏N只应在沈R的产权份额内享有份额,不应影响沈Q的产权份额。律师

房屋系共同共有,现各方均同意分割房屋,故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实际情况分配房屋。考虑到房屋的来源、购房人个人福利因素以及出资情况,应以夏L占25%为宜。考虑到双方的意见及占房屋的份额,房屋归沈Q、沈M所有更符合实际情况。沈Q、沈M应支付夏L房屋折价款432,500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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