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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住房调配单上的受配人,不是同住人无居住权

原告俞某诉被告王某、王某二用益物权纠纷一案,原告俞某系被告王某的外甥、被告王某的表弟。案外人王外公系原告俞某、被告王某的外公,系被告王某的父亲。的浦东新区浦三路房屋是原浦东新区陆家嘴路房屋于1994年遇动迁分配的公房,《住房调配单》载明该房屋的受配人为王某、俞某、王外公,租赁户名为王外公。三受配人的户口迁入后,房屋主要由王外公长期居住,原告并未在此居住,房屋一直由王某居住直至死亡。律师

期间王某于2001年将户口迁出,2005年9月21日王外公去世后,房屋的户主变更为被告王某,但承租人一直没有变更。2008年开始,被告王某等将房屋对外出租。2013年初,原告要求购买房屋产权,但遭两被告拒绝。

被告王某、王某二的户口分别于1999年、2003年迁入房屋,但从未在此居住。被告王某于2006年将前卫农场分配的崇明县前卫新村某室承租的公房购买为产权房,1993年4月被告王某购买该房屋的产权,成为该房屋的所有人,2012年1月其配偶承租有普陀区曹杨一村公房。被告王某原居住在江苏省南通市,其户口2003年迁入房屋。浦东新区浦三路房屋产权人是被告王某的父母王某、周某,该房的所有权来源是房改售房。律师

原告认为两被告虽将户口迁入房屋,但既不是该房的受配人,也不是租用公房凭证上核定的入户人口,且他处有房居住,故两被告不享有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两被告拒绝原告购买房屋产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对浦东新区浦三路房屋没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在房屋内无居住权,但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类型中并未涉及居住权,故原告的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原告不是房屋的受配人,也从未在此居住,且在他处已享受福利分房待遇,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是房屋的户主,长期在此照顾父亲王某,居住时间超过3年以上,在他处也无住房。此外,房屋从2008年出租至今一直由被告履行出租人地位,原告也签字认可,几年间从未表示异议。综上,被告对房屋享有包括居住、使用在内的用益物权,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律师

被告王某二辩称,原告没有在房屋内居住,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定义,也不是公房的受配人,而是空挂户口,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外公死亡时,被告已在房屋内居住超过1年以上,在他处没有住房,符合同住人的定义,因此被告对房屋有使用权。房屋处于出租状态,两被告事实上是房屋的实际管理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房屋是王某户原承租房屋遇动迁安置的公房,受配人是王某、俞某、王某一户共计三人,这一事实已由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予以证实,两被告提出的原告不是房屋受配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主体完全适格。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承租人死亡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再办理购房手续。律师

原承租人王外公去世后,房屋租赁户名至今未变更,在此情况之下,应首先解决租赁户名变更的问题,然后再进行购买产权的程序。因此,判断两被告在房屋内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应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共同居住人”定义为依据,而非原告主张的《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的问题解答》中的“同住人”定义为依据。

王外公去世时,被告王某在他处已有承租公房并购买产权,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困难,显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要求,故被告王某在房屋内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律师

被告王某辩称1998年2月至1999年4月居住在房屋内,后搬至父母购买的房屋居住,即使该情况属实,其搬出后至王外公去世一直未在房屋实际居住,不符合“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要求,况且被告王某就上述居住一节事实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有效,故难以认定其在房屋内有居住使用权。

再者,即使按被告王某辩称的居住情况,其入住房屋当时尚未成年,而王外公并非其法定监护人,不能从王外公允许其居住的行为当然地推断让渡部分公房使用权的意思,这也与被告王某父母购房后其立即搬走相印证。律师

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家庭协议的问题,记载原告在房屋内仅保留户口但没有居住权的协议没有经过原告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对原告不具有效力。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房屋没有居住使用权;二、被告王某二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房屋没有居住使用权。(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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