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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房屋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

原告李某、陈某诉被告李某、陶某、李书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李某、陈某诉称:其系上海市南塘浜路X弄X号X室房产之权利人。三被告自1991年起开始居住于房屋,其多次要求三被告搬离,但遭三被告拒绝,现要求三被告在三个月内从房屋迁出并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起的房屋使用费。律师

被告李某、陶某、李书某辩称:李某自1992年归国后即入住房屋,结婚生子后一家三人均居住于此,当时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原告李某,在此期间,其对房屋享有居住权,此外,其通过母亲、妹妹也向原告支付过房屋使用费。在两原告成为房屋权利人后,其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并已在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全年的房屋使用费2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2月7日核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两原告是房屋的权利人;2、2012年9月19日核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陈某是房屋的权利人;3、租赁合同及旅馆住宿费支付凭证,证明房屋因三被告占用,两原告回国期间只得在外租房居住或住宿于旅馆。律师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称不清楚,但确认两原告在国内期间并不居住于房屋。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支付房屋租金凭证,证明房屋2012年度的租金均由被告李某支付;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李某父亲去世的时间以及父亲属房屋同住人;3、原告李某2003年4月出具给被告李某的委托书,证明因原告李某出国的费用由被告李某资助,故原告李某同意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李某作为对其资助的回报,但最终未履行;4、2014年1月11日的转帐凭证,证明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李某20,000元作为2014年全年的房屋使用费。律师

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述的证明内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并不是支付2014年全年的房屋使用费,但同意可以抵冲被告应付的房屋使用费。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陶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书某系被告李某、陶某之子。上海市南塘浜路X弄X号X室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李某,后将房屋购置成产权房,2012年9月19日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陈某,2013年2月7日原告李某增加为权利人,房屋由两原告共同共有。房屋一直由三被告居住使用。两原告称其一直要求三被告迁出房屋,但始终遭三被告拒绝,多次交涉未果,遂于2014年1月26日起诉来院。律师

另查明:三被告户籍均在上海市顺德路X号,该房现已被征收。

原告李某确认于2014年1月11日收到被告李某汇款20,000元,但不认可被告所称该款系支付2014年全年房屋使用费的说法,表示该款可用于抵冲三被告应付的房屋使用费。对于房屋使用费标准,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每月2,000元计。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作为房屋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李某称其作为房屋承租人,曾多次要求三被告搬离房屋,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要求三被告支付房屋属公房性质期间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在原告成为房屋权利人后,三被告继续占用属两原告所有的房屋,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搬离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被告也表示在原告成为房屋权利人后,其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律师

对于被告称其于2014年1月向原告汇款20,000元,已支付2014年全年房屋使用费一节,原告对收到该款并无异议,表示该款可抵冲被告应付的房屋使用费,但不认可被告所称该款系支付2014年全年房屋使用费的说法,被告对其所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现双方已对房屋使用费标准达成一致,予以确认。律师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陶某、李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从上海市南塘浜路X弄X号X室房屋迁出;二、被告李某、陶某、李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陈某房屋使用费(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被告李某已付的20,000元可予以折抵)。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李某、陈某40元,由被告李某、陶某、李书某负担40元。(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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