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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时作为同住人购买公有住房,离婚后无住所具有居住权

原告孙某诉被告孙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孙某诉称,孙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孙某生于1934年2月1日,报死亡于1994年10月28日;张某生于1939年5月22日,报死亡于2010年6月13日。孙某、张某生前生育三个子女,依次为孙惠芳、孙某、孙某。孙某、张某各自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位于上海市某路81弄22号101室房屋是1983年上海市某路某65号动迁安置的公房,安置对象是孙某、张某、孙惠芳、孙某、孙某。现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张某。(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生效判决确定房屋归本案被告孙某所有。原告是房屋的安置对象,也是房屋的同住人,依法享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享有上海市某路81弄22号101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律师

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以户口为基础,现在原告的户口并不在房屋内,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在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原告并不享有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双方系案外人孙某(父)与张某(母)的子女。

案外人孙某、张某、孙惠芳及双方原先共同居住于上海市龙华某65号房屋内。1985年,该处房屋动迁,上述人员均被安置于上海市某路81弄22号101室(本案房屋)、36号501室居住。

1988年,原告因结婚将户口从上海市某路81弄36号501室迁出至案外人王某位于上海市某路121弄2号606室房屋,并搬至男方该房屋居住。

1994年10月28日,案外人孙某(父)报死亡。

1995年12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协议离婚,于1996年2月5日领取了(96)普离字第86号离婚证。律师

1996年2月12日,原告将户口迁入上海市某路81弄22号101室(本案房屋)。

1996年7月,案外人张某购买上海市某路81弄22号101室(本案房屋)产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张某。原告作为该房屋同住成年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章,此时原告户口在该房屋内,直至1997年5月27日原告因结婚再次将户口迁出。

2000年12月,被告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某路81弄36号501室房屋产权,并于2001年5月18日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经(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268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2010年6月13日,案外人张某报死亡。律师

被告现居住使用上海市某路81弄22号101室(本案房屋),并经遗嘱继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现登记产权人仍为张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职工登记表、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房地产登记簿、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离婚证、离婚协议、(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1990年因生育小孩,搬回房屋居住,由母亲张某帮其照顾小孩,直至小孩上幼儿园才搬离,共住了两、三年左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自1988年结婚后再未至房屋连续居住,偶尔回母亲张某处也只是零散居住。律师

原告还称,1996年其离婚后,无房屋可落实户口,亦无其他房屋居住,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上海市某路121弄2号606室房屋系男方婚前财产,因原告亦是房屋动迁安置对象之一,故原告将户口迁入房屋,直至1997年再婚后再次迁出,原告在他处并无住房。被告认可原告户口在1996年离婚后至1997年再婚前确实在房屋,但认为此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他处无住房。

本案房屋是动迁安置所得,原告为动迁时的受配安置对象之一。自1985年动迁安置后,原告在安置的上海市某路81弄22号101室(房屋)、36号501室房屋内居住,至1988年因结婚而搬离,原告是该两处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有权在任一处房屋居住。1996年,案外人张某购买房屋产权时,原告在本处房屋有H常住户口,并作为同住成年人签署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且此时原告已经离婚、在他处亦无住房。律师

因此根据公有住房政策,原告理应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对上海市徐汇区某路81弄22号101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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