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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太小同住人拒绝经济补偿要求入住被驳回

原告叶某鸿与被告叶某琴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叶某鸿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姑姑。1997年,上海市虹口区永明路135弄某号房屋动拆迁,按政策,原告享受动拆迁份额,原告、被告及原告母亲钱秋菊三人被安置在上海市泗塘七村某号204室房屋。安置后,被告父亲一直占用房卡与户口本,被告父亲与原告发生冲突并将原告打伤,之后被告父亲换了锁,不准原告进入204室房屋,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204室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律师

被告叶某琴辩称,认可原告享有204室房屋的居住权,然原告仅对动拆迁安置的4平方米面积享有权益。因为被告的户口已经报入204室房屋,但是目前原告不可以居住该房屋,因为现在户口本上有被告及被告母亲张梅花、原告三人,张梅花对204室房屋也享有居住权。现在被告父母已经居住在204室房屋内,不可能两家人居住在一套房屋内,因此原告不可以再住进来。综上,被告认可原告享有居住权,但原告不可以在该房屋内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姑姑,钱秋菊系原告之母(于2012年9月报死亡)。1997年4月,钱秋菊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主要载明:因某号房屋动拆迁,安置人数为三人,即钱秋菊、叶妃宏(系原告曾用名)、叶某琴;提供204室房屋公房一套,安置居住面积24.2+厅11.4平方米,独生子女一人共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1997年4月的住房调配单载明:新配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为钱秋菊,家庭主要成员为叶某琴、叶妃宏,新配房为204室房屋(公房)。另据2011年11月的租用公房凭证记载,204室房屋租赁户名为叶某琴,附件记载户口报三人:叶某琴、叶某鸿、钱秋菊。现204室房屋内有原告、被告及张梅花的户口。律师

关于居住情况,原告表示,现204室房屋由被告父母叶宽鸿与张梅花居住,被告父母另有福利分房用于出租,原告在其女儿所有的房屋内居住,该房屋实际居住面积为21平方米。被告表示,现204室房屋由被告父母居住,其与其丈夫在他处居住,偶尔也来204室房屋居住一下。

审理中,双方均表示,204室房屋为毛坯房,结构为两室一厅、一灶间一卫生间及一个阳台,一室面积为15.6平方米,另一室面积为8.6平方米,厅面积为11.4平方米。另,双方一致确认204室房屋现市场月租金为2,000元。被告表示,由于被告父母已在房屋内居住,故不同意原告在内居住。如果原告有居住权,则考虑给予原告租金补偿。原告则表示不同意补偿,要求对204室房屋享有居住权。律师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住房调配单的相关记载,双方系某号房屋的动拆迁安置对象及204室房屋的调配对象,均应对因拆迁而受配的204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考虑到204室房屋居住面积有限,被告父母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且被告明确表示原告不能入住。如由原告入住204室房屋确有不方便之处,可能会产生矛盾。

为平息纠纷,维护和谐,由被告对原告在外住房予以一定经济补偿较为妥当。原告得到住房补偿款后,即应另行解决居住问题。综合考虑房屋面积、租赁市场价格、实际居住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住房补偿款1,000元。律师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叶某鸿住房补偿款1,000元,原告叶某鸿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叶某琴负担。(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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