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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协议约定在先,母子反目为公房居住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杨某诉称,因原告与被告曹某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新村某室房屋的使用问题发生争议,双方于2012年3月达成协议约定房屋由原告使用,被告不得干涉。之后,被告曹某却将房屋的有线电视线和电话线剪断,并将门锁破坏。现原告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律师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从未否认原告杨某对房屋的居住权,也从未实施影响原告居住的行为。因原告杨某不同意将其户籍从被告已经出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某室房屋内迁至房屋,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多次想找原告杨某协调户籍迁移事宜,而原告避而不见,被告才将房屋的有线电视线、电话线拉掉,门锁破坏。被告曹某对原告杨某在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户籍迁入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曹某是房屋的产权人。近年来,因房屋使用问题引发双方关系不睦。2012年3月,经浦东新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室组织调解,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自愿达成协议的第2条明确约定,被告曹某同意房屋的使用权由原告做主,不再干涉。律师

之后,为了原告杨某的户籍迁移问题,被告曹某将房屋有线电视线、电话线及门锁破坏,再次激化双方矛盾。现原告杨某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庭审中,被告曹某对原告杨某的居住使用权没有异议,但要求解决原告杨某的户籍迁移问题。经协调,原告杨某拒绝迁移户籍,导致本案调解不成。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曹某虽为房屋所有权人,但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由原告杨某使用,被告不得干涉。该协议内容系被告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得任意反悔。至于被告曹某提出的原告杨某户籍问题,不属处理范围。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新村某室范围享有居住使用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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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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