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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共同安置的房屋,被安置人均有居住权

原告梁某诉被告梁某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的奶奶姜某承租的某路某弄某号房屋动迁,姜某、原被告都作为安置人口分配到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公房。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买为产权房。被告一家在他处有住房,原告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小间,姜某居住大间。律师

2013年10月,被告一家将他处房屋出租,住进该房屋大间,迫使姜某改住到小间,原告无法继续居住,无奈外出借住到朋友家。原告认为自己系该房屋的原始配房人员,对房屋应享有居住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享有居住权。

被告书面辩称,被告确认原告在房屋有居住权,被告是原告的亲叔叔,原告从小是由奶奶姜某抚养。1997年原某路的房屋动迁,双方被安置到房屋,被告居住大间,原告和姜某居住小间。2000年4月,被告经姜某同意将房屋买为产权房,被告成为产权人,但被告并没有将原告赶出,被告一直认为原告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可与姜某居住小间。律师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房屋动迁,姜某、原告、被告三人被安置至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居住,承租人为姜某。2000年2月,被告与静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房屋产权买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和姜某的户籍均在房屋内,并共同居住于房屋内。

2013年10月,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原告搬出房屋居住。后姜某至起诉原告要求排除妨害,停止对姜某居住房屋的侵害。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已经搬出房屋并未侵害姜某的居住,故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请。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律师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房屋为售后公房,原告是房屋的原同住人,户籍在房屋内,并长期实际居住于房屋,被告亦发表书面意见表示确认原告对房屋享有居住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梁某对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享有居住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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