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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公房街面部分经商,不能视为同住人

杨一、杨二、杨三、杨四及杨五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公有住房独用租赁部位房间使用面积为31.10平方米。原承租人为杨一、杨二、杨三、杨四、杨五之母李某,李某去世。随后,杨五向房管所申请变更房屋的承租人,在其提交的书面申请上载明:“原来房长是母亲李某,现病死,因房子年久老化,住在里面不安全,所以一直空关,没有人居住,所以本人向房管所提出申请变更,因本房户口本上只有杨五本人一个户口,望房管所领导批准”。律师

根据杨五的申请,房管所审核后颁发了承租人变更为杨五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将杨五确定为承租人的依据有二:一是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在本处有H常住户口。杨一、杨二、杨三、杨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房管所指定杨五为房屋承租人的资格。数年前杨一与房管所分别签订《公有非居住用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街面部分房屋出租给乙方做营业使用,租期各一年。后又签订一次同样内容的《房屋租借协议书》。房管所称签约仅是为了帮助杨一办理或更新营业执照之用,且房屋属于居住公房,不能经商,所以上述三份合同应属无效。律师

杨一、杨二、杨三、杨四坚称其母亲李某去世时杨五并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对此,杨五称2000年以后确实不经常居住在房屋了,房屋没有卫生间,包括母亲也不住该房屋,只是偶尔回家看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之相关规定,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H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而确认杨五为承租人。律师

二审法院认为杨五在房屋处有H户口,但其和第三人房管所均无证据证明在原房屋承租人李某死亡时,其在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根据杨五自述,2000年以后其就不经常居住在房屋内了,故其不具备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房管所在确定房屋新承租人的时侯应当是在共同居住人范围内确定,即便房屋没有共同居住人,则第三人房管所也应当按照一定的程序确定新的承租人,而非仅根据户口情况确定承租人。房管所根据杨五的个人申请就确定杨五为新的承租人的行为有失允当,依法予以撤销。上述确定行为被撤销后,若符合涉案房屋承租资格的人无法协商确定新的承租人,再申请由房管所进行确定。律师

杨五对判决不服,称房屋是居住用房,而非商业用房,该房屋原承租人李某年迈之时一直与杨五共同居住,只是后来共同居住在他处,但并未脱离对该房屋的管理支配,故杨五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足以超过规定的一年时限。杨五因其母亲高龄,已无法生活在二层梯很陡,又没有卫生间的房屋内,遂将母亲安排在条件较好的集资房同住,全面照顾其生活至其母亲去世,杨五对李某尽了赡养和生活照顾,而李某的其他子女没有一人与其同住,在房屋中没有户口,只有杨五的户口在房屋中,故房管所指定杨五为房屋的承租人并无不当。律师

二审法院认为杨一与房管所先后签订的关于街面部分房屋的租赁合同与本案的房屋并非同一处房屋,且杨一据以占有使用上述街面部分房屋进行经商,系通过缴付租金而存在有偿的租赁合同。而房屋为公有居住用房,杨一在上述街面部分房屋的占有使用,不能认定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律师

房屋为老式公房及本案当事人审理中的陈述,原承租人李某死亡时及死亡前的相当长时间内未居住在房屋中的事实,杨一不是房屋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而房屋的原承租人李某死亡时,该处房屋中仅有杨五一人的户口,杨一、杨二、杨三、杨四的户口均不在该房屋中,因此根据李某与杨五、杨一、杨二、杨三、杨四系母子关系及杨五与李某曾共同居住过等情况,房屋系公有住房,因此在变更承租人户名时,应当尊重公有房屋管理人即房管所的意见,同时房管所指定户口在房屋内的杨五为房屋的承租人尚属合理,并无明显不当,改判为此房管所的决定。(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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