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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公房承租不能优先

屋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房屋原租赁户名为母亲因病死亡。N及二被告均为共同承租人。原被告为确认津桥路房屋的承租人户名发生争执。N请求崇明区城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请求将津桥路房屋的承租户名确认为N,调解协商未果。律师

嗣后,N向崇明区房屋管理中心申请,请求崇明区房屋管理中心将津桥路房屋的承租户名确认为N。崇明区房屋管理中心作出了关于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房屋租赁户名确定的通知,将津桥路房屋的承租户名确定为B,N不服。律师

N认为:承租户名的确定应当合法并符合客观实际。N与原承租人母亲一直共同生活,早在1998年就将户口迁至津桥路房屋内并实际居住生活至今,水、电、电视、租赁费等相关费用一直由N承担支付,N在他处确无住房。B1984年结婚后就搬离津桥路房屋以后从未居住生活在津桥路房屋,其在东门路有一套住房,其子V在亦有住房。确认津桥路房屋的承租户名为B,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损害了N的合法权益。律师

N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崇明区房屋管理中心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房屋租赁户名为B的通知,将津桥路房屋屋租赁户变更为N。

N为证明其诉称,提交了2009年10月29日住房保障租赁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印发共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管法【2009】396号。实际承租人已经死亡,N现在是租赁房屋内的实际居住人,所以应该把承租人变更为N。

B辩称,不同意N的诉请。崇明区房屋管理中心已经确认本被告为户主,就不应该再更改。V未应诉、答辩。

崇明区房屋管理中心述称,不同意N的诉讼请求。向本案的B确认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根据户内成员的具体情况后作出的,所以要求驳回N诉请。律师

N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且该住房已经由N及其配偶在离婚时做了处分;B及其配偶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B户人员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现居住于集体宿舍的原因,她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及任何房屋补贴;调解终止告知书,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承租人户名确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崇明区房屋管理中心出具了该告知书,最后出具了的通知。关于住房保障租赁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印发共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我们是按照变更租赁的程序办理,最后确定承租人户名为B。律师

N与B的父母从崇明区房屋管理中心崇明区房屋管理中心处租赁了房屋,由父母及其子女N、B共同居住使用,父亲过世后,租赁的户名更改为两人的母亲;母亲死亡,N与B为房屋的租赁户主争执不下,遂涉讼。

房屋内,现有的户籍人员为N、B和V,现N居住于津桥路房屋屋内,其中房屋的一半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由N兄妹平均分配。律师

N要求撤销崇明区房屋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房屋租赁户名为B的通知,将租赁房的租赁户名变更至N名下,根据沪房管法【2009】396号通知的规定,公房变更租赁户名顺序为:“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离,在本处有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原承租人的配偶;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本处居住时间长短)……”,“他处住房”指的是当事人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

按此规定,N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该住房已经由N及其配偶在离婚时做了处分,许连英、V均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崇明区房屋管理中心出的关于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房屋租赁户名为B的通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N的诉请难以支持。律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N要求撤销崇明区房屋管理中心崇明区房屋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房屋租赁户名为B的通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9)沪0151民初296号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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