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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上海户口故公房买在他人名下信托利益纠纷案

原告黄甲、杨某与被告黄乙民事信托纠纷一案,黄甲、杨某系再婚夫妻,黄乙系黄甲之子。2000年间,黄甲、杨某准备退休后回上海定居,两人拿出自己的积蓄,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某号402室公房。因黄甲、杨某的户籍不在上海,受公有住房买卖政策限制,无法以两人名义购买上述房屋。故经家庭协商,暂以黄乙的名义购买,并且达成书面协议,明确黄乙仅是房屋名义上的承租人,实际权利人系黄甲、杨某,并且两人对房屋享有最终的处分权。律师

购买房屋后,黄甲、杨某一直在房屋内居住。在两人备齐户口迁移的材料,准备将户口迁入房屋时,黄乙提出无理要求,不配合黄甲、杨某办理户口迁入手续,也不同意变更租赁户名,致使两人无法成为房屋的承租人。黄甲、杨某与黄乙事实上已形成信托法律关系,黄乙有义务配合黄甲、杨某实现对房屋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黄乙按房屋目前市场价向黄甲、杨某支付对价。律师

被告黄乙辩称,黄甲、杨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黄乙与两人之间并不存在信托关系,即使存在信托关系,也符合相应条件才能解除信托关系。当初双方是合作买方,黄甲、杨某出资,以黄乙的名义购买。之后黄乙也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正是因为黄乙户籍在上海,才能购买房屋,故黄乙对购买房屋有相应的贡献。购买房屋后,房屋一直由黄甲、杨某居住使用,黄乙并未妨害两人对房屋的使用。现黄甲、杨某要求被告按照房屋市场价格支付对价,是强迫黄乙购买房屋,黄乙本人没有经济实力支付,也不愿意购买。故不同意黄甲、杨某的诉讼请求。律师

经审理查明,黄甲与杨某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89年10月6日登记结婚。黄乙系黄甲与前妻所生之子。1999年年底,黄甲、杨某出资109,000元购买了房屋,房屋的性质为公有住房。因黄甲、杨某的户籍不在上海,于是将房屋的租赁户名登记为黄乙。后来黄乙取得了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2000年11月,黄甲、杨某、与子女黄乙、黄丙、黄丁达成了家庭内部协议,内容为:“我们夫妇竭尽毕生储蓄购置了某号402室,以度晚年。因目前两人户口尚在大屯,不能办购房手续,故暂用黄乙名义办购房手续。该房之所有权与相关权利,应属我们夫妇。今后如何处理该房,决定权在我们。我们将据各子女与我们相处之表现与现状另行决定。今立此据知会相关各方,以免日后矛盾,并请共同监督之。”落款处有黄甲、杨某、黄乙、黄丙、黄丁签名。目前房屋由黄甲、杨某居住使用。律师

审理中,黄乙表示,黄乙成为房屋的承租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同意变更租赁户名,当时签订家庭协议时,并未讲过要迁入户口。不同意购买房屋,也没有能力支付对价。要求维持房屋现状,让黄甲、杨某继续居住。向黄甲、杨某释明诉讼风险后,两人表示仍然坚持诉讼请求。

公房由黄甲、杨某出资购买了使用权,但由于两人户口在外地,故以黄乙的名义出面购买。家庭协议的内容也反映黄乙只是公房挂名的承租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黄甲、杨某。因此,双方之间并非信托关系,而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购买人的关系。律师

黄乙是公房名义上的承租人,对公房并无相关权利。如黄甲、杨某符合入户条件,可由房屋出租部门对此进行调整。目前公房也由黄甲、杨某居住使用,黄乙并未妨害两人对公房的使用。现黄甲、杨某要求黄乙按照市场价格支付公房对价,在黄乙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对黄乙构成强制性出售,违反了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故对黄甲、杨某的请求,难以准许。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甲、杨某要求被告黄乙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上海市宝山区某号402室公房对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1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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