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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建私人住宅楼,业主代垫费用后向落跑包工头追索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潘某、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2011年12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潘某分别签订《私人住宅楼房承建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各自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处的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潘某,后被告潘某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给被告黄某建造,后因两被告未向参与建房的工人支付工资,经金云村村民委员会协调后,两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

故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潘某支付两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87,664元;2、被告潘某赔偿两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87,6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黄某对被告潘某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

审理中,两原告将利息损失起算日期改为本案受理之日即2013年3月5日。被告潘某未作答辩。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与被告潘某签订《私人住宅楼房承建合同》各1份,约定两原告分别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某处28号、39号房屋交由潘某建造,由潘某包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清理场地等全包干(水、电设施材料、门窗、内墙瓷砖、室内地砖不纳入包干范围),除此以外的任何材料及人工都包含在工程总价中;建房工期均为120天(后改为2012年6月30日完工);工程造价均为38万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律师

2012年9月9日,经青浦区徐泾镇金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两原告分别与潘某签订调解协议书各1份,约定:就上述建房工程,双方同意于2012年9月9日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私人住宅楼房承建合同》;潘某至2012年9月9日未完工,剩余的房屋建造由两原告自己安排,潘某不再参与建造;王某甲已按施工情况支付潘某建房款344,504元,王某乙已按施工情况支付潘某建房款282,500元,双方已经结清建房款;潘某所欠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9日止相关建筑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均由潘某自己解决,与两原告无关。潘某保证处理好材料商、工人款项等事宜,保证材料商、工人不到两原告处闹事,如果材料商、工人到两原告处闹事,潘某应赔偿由此造成两原告财产、经济损失。律师

2012年9月18日下午,潘某带领数十个工人向两原告讨要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未果,于是潘某以跳楼自杀相胁,要求将其与两原告于2012年9月9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作废,经青浦区徐泾镇镇政府相关领导及各部门现场协调,王某乙将其持有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交由潘某烧毁。当天,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将潘某带回派出所询问,潘某陈述称:2011年12月,潘某经朋友介绍承建了位于青浦区某处的2幢农民别墅,之后潘某就将这2个工程交给了原先在潘某建筑队中从事木工工作的黄某,黄某口头承诺工程完结后给潘某30,000元。之后这2处工程就陆续开工,潘某平时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律师

至2012年8月,黄某突然将一笔工程款卷走并人不知所终,之后帮黄某干活的数十个民工不断找潘某要求支付工钱,因潘某已将从两原告处收取的建房款全部交给了黄某,故无法支付。于是潘某向两原告要钱,但两原告拒绝,并于2012年9月9日与潘某终止了建房合同,同时签订调解协议书,其中规定所有欠款由潘某承担。2012年9月18日早上,又有数十个民工问潘某要钱,于是潘某带着民工找两原告,约了金云村干部及调解人员协商,但协商了一个上午无果而终。当天下午潘某就爬上王某乙在建房屋的屋顶,要求将2012年9月9日补签的调解协议书作废,否则就不下来,希望通过这种方式让村里让步,解决事情。2012年9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因潘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律师

2012年9月19日,经青浦区徐泾镇金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两原告分别与陈某乙等38名民工、材料商陈某丙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两原告先行垫付38位民工工资79,664元及陈某丙的材料款8,000元,合计87,664元,其中7个民工工资无债权凭证,具体如下:王某甲820元、孙某甲1,340元、唐某1,790元、谢某1,240元、孙某乙1,070元、宋某1,125元、张某1,125元,金额合计8,510元,其余债权人均提供了黄某出具的欠条。两原告已全部履行上述调解协议。2012年10月8日,对其中除申请人为王某乙、陈某丙以外的其余37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律师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两原告与被告潘某签订的2份私人住宅楼房承建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潘某作为自然人,无建房资质,故两份建房合同均无效。同理,潘某与黄某之间的转包行为,亦属无效。两原告与被告潘某在青浦区徐泾镇金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2份解除建房合同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故确认两原告与被告潘某已于2012年9月9日结清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系被告黄某自被告潘某处转包建房工程后因建房工程所欠。被告黄某应按约定金额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在青浦区徐泾镇金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两原告替被告黄某垫付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为其清偿了债务,取得对被告黄某的债权,故两原告有权向被告黄某追讨垫付款。律师

被告潘某系建房工程的承包人,两原告所付工程款均交付于被告潘某,被告潘某自称已将工程款交付被告黄某,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两被告已结算,且潘某与黄某之间系违法转包,另根据两原告与被告潘某签订的关于解除建房合同的调解协议书,被告潘某需对两原告因工人、材料商闹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亦是受被告潘某胁迫而垫付,故被告潘某针对两原告为被告黄某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某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黄某追偿。现两原告所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金额合计87,664元,因其中孙某甲等7人的工人工资合计金额8,510元,无相应依据,难以确认孙某甲等7人债权的真实性,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两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律师

确认两被告应返还两原告垫付款金额为79,154元。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身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一、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垫付款79,154元;二、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利息损失(以本金79,1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潘某应对被告黄某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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