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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共有隐名共有人要求登记为产权人

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06年3月5日,Z、L、Y、J共同签订《协议书》:经协商一致,出资购买房屋,此单元面积68.93平方米,单价21,108.07元/平方米,合计房价(含税收、保险等其他支出)1,454,979元,并一致达成如下要点:签约人按出资份额占总额的比例获得对应房产权益,L出资及房产权益为35%,Z出资及房产权益为35%,Y出资及房产权益为15%,J出资及房产权益为15%,合计100%;当房价超过26,000元/平方米时,任一签约人提议转让并同意担负整体出售事宜,其他签约人应承诺同意出售并有协助转让之义务;当房价低于19,000元/平方米或房屋出现6个月空置的情况时,共有签约人同意整体出售(止损),如个别签约人不同意出售,其有义务优先收购共有人(时价)出售的房屋权益份额(过户税费各自承担);此处房屋银行贷款借款人为L,其为房产权益共有人的委托代表办理借款事宜,按房产权益的分摊比例共有人承担相应的债务和应有权益。……律师

Z、L、Y、J原系信息公司的员工。2006年4月12日,房屋登记在L一人名下。2018年7月7日,L发送短信给Z:“Z,明Y和下家谈房子交易一事,现在可能成交价在310万左右到手,考虑你房子办公要6个月,我们和对方提出交易过程5个月左右,你方便回电”。同日,Z回复短信:“下周了解一下后回复”。同日,L再次回复:“现在房子难出手,中介介绍几个客户付款条件不理想,明天中介介绍一个客户要付定金,具体情况你和Y联系一下,或你参与和Y一起洽谈。”律师

2018年7月8日,Y发送短信给Z:“陈主任,现在我们的卖房情况是这样的,客户要求先付100万,还有的200万在10个月后付清。房产过户也在10个月付清全款之后。因为他有理财产品没法取出。我们到手价300万,客户要缴双方的税费等110万左右。所以他只肯出价300万。特告知。是否同意请告知”。同日,Z回复:“下周我了解情况后回复”。

2018年7月11日,Y发送短信给Z:“陈主任,你好,不知你这2天情况了解的如何,其实商住两用房真的很难出手,这次好不容易有个客户,虽然付款慢了点,考虑到你公司要搬出来也需要这点时间,所以也就同意了买家的付款方式。刚才中介打电话过来,310万到手价,希望星期五上午签约,我们3人都同意出手,希望你也能给出明确的答复”。同日,Z回复:“我了解了一下,一市场价约400万,为何如此低,联手做低价格?二没有这种付款方式,买房没钱贷款。”律师

2018年7月12日,Y发送短信给Z:“这是我联系的链家的中介,你可以电话了解详细情况”。同日,L再次发短信给Z:“Z,你回信我看见,这样吧,这家中介介绍的客户付款条件你先了解一下,同时我们根据以前签的协议,310万元到手价如果你可以承接,付款条件同样,你愿意接也好,明天和你签,如果你觉得不接盘,我们和客户签,希望大家互相配合。”

2018年7月13日,Y再次发送短信给Z:“陈主任:昨天收到你的短信后,我和原主任已及时回复你,我们把中介的联系方式和如果你愿意接手的处理方式都已详细告知,你没有回复,那么我们就根据以前订的协议办,今天已经在链家和买家签下买卖合同,所有的合同文本在我这里,你可以看,首付100万在原主任处。如果达成共识,可以就62万按比例分给个人账户……”。同日,Z回复:“你们在未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擅自以低价和不合理条款出售共同投资的办公用房,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律师

2018年7月16日,L与案外人就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面积68.89平方米,转让价款3,100,000元,并办理了网签手续,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案外人上海市饮品行业协会按季度支付Y20,400元;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Y按季度转账给Z7,140元、7,140元、6,188元、7,140元。

Z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Z对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房屋享有35%的产权;L配合Z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L在未征得Z同意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亦侵犯了Z的正当权益,故起诉至法院。Z愿意以27,000元/平方米的单价购买L及Y的份额。律师

L辩称,不同意Z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双方及Y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没有争议,为办理贷款事宜将房屋登记在L一人名下。物权以登记为准,《协议书》约定的是各方对房屋享有的收益权,而非所有权,且Z要求加名的主张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当单价超过26,000元/平方米时,双方及Y均可以提议出售房屋,其余各方应同意且有协助义务,本案中,Y已经提前告知Z,L及Y共同决定出售房屋,总价310万元,单价45,000元/平方米,已经满足协议约定的处分房屋的条件,Z不同意且也未以对应价值购买L及Y的份额,故L委托中介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非居住用房)》,鉴于房屋已经出售,Z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法院支持Z的诉讼请求,L及Y还会追究Z的违约责任。律师

Y、J共同述称,不同意Z的诉讼请求。同意L的意见。认可房屋登记在L名下,不要求法院进行确权。

双方及Y对出资买房凭证无法举证,但三方相互确认,双方及Y分别以个人资金出资购买房屋,出资比例同《协议书》。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双方及Y对于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及出资比例均无异议,且对房屋收益亦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而房屋登记在L名下系为办理银行贷款需要。故认定,Z基于其出资对于房屋应当享有对应的权利,且双方及Y就房屋形成代持关系。而《协议书》未排除各方当事人成为房屋共有人的权利,故Z申请确认其对房屋享有35%的产权及要求L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L及Y关于《协议书》系对房屋收益权利的分配而非所有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采信。Y均明确不要求对房屋进行确权,故对该部分房屋权利不予处理。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静安区新闸路房屋归Z、L按份共有,其中Z占35%的产权份额,L占65%的产权份额;L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Z办理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2018)沪0106民初29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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