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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购房人主张过户及违约金一案

原告诉称,原坐落彭江路某号房屋系私房。被告与彭江路房屋的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彭江路某某号房屋的被拆迁户可选购基地提供的彭越浦6号地块3套配套商品房(期房)及大宁路667弄3套配套商品房(现房)。除大宁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外的其余2套大宁路667弄房屋的购房人均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当月10日,该2套房屋的购房人收到交付进户通知单,随后完成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事项。律师

至此,原告获悉房屋产权非被告所有,2007年时即已归中国人民解放军61486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61486部队后勤部)所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2012)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周长国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不属于被告名下的房屋提供给周长国户存在过错。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至原告名下所需的手续,包括与被告签订房屋的商品房出售合同,被告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等事项;同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即以已付购房款某元(以下币种皆为)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2日起算至房屋产权转移至原告名下之日止的利息。律师

被告辩称,房屋是周长国等以彭江路某某号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等款项订购的安置房屋之一。虽然被告与周长国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房屋产权登记在61486部队后勤部名下,但该房屋实际未使用过,仍按原样保留。故二审判决书虽认定被告将房屋提供给周长国户订购存在过错,但同时载明基于周长国户自2012年1月17日起就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且被告已取得房屋产权的实际情况,对周长国等要求解除关于选购房屋的约定并返还购房款等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自2012年2月7日起,就不断催促周长国通知购房人签订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方坚持非商品房出售合同不签,并且不愿意承担相应的契税,还提出种种不合理的要求。因房屋为“二手房”,被告只能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而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责任不在被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经审理查明,周长国、周长虎、周建琴系周志宏之子女,原告为周长虎之子。彭江路某某号房屋有私房和公房两种性质,私房建筑执照记载的申请人为周志宏(已死亡)。2011年12月19日,被告就彭江路某某号的私房和公房与周长国签订了2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分别简称《私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公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私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为甲方,被拆迁人周志宏(亡)、周长国、周长虎、周建琴等为乙方,包含原告在内的8人为被安置人口;甲方同意乙方选购含房屋在内大宁路667弄及彭越浦6号地块6套房屋,购房款在乙方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扣除房款后,乙方需支付甲方房屋差价款2,104,559.43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及325街坊彭江路西钱塘基地购房预约单(以下简称购房预约单)。《补充协议》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考虑到乙方实际情况,可作一次性照顾补贴4,687,358.50元。预约单约定乙方选购彭越浦6号地块4套房屋(包含《公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购的房屋)及包含房屋在内的大宁路667弄3套房屋。律师

当月22日,被告通知周建琴、周某、周围办理大宁路667弄3套房屋的进户手续。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周长国等发现房屋产权已从建设单位上海大宁绿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公司)名下过户至61486部队后勤部名下。周长国、周长虎、周建琴于2012年4月诉至,认为被告在拆迁中隐瞒了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违背了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房屋属“二手房”,被告将“二手房”蒙混在“一手房”中,让原告选购,其行为构成欺诈,故诉请要求解除《私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四条第2项中关于“甲方同意乙方选购本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大宁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条款,同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支付不购房补贴,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律师

周长虎、周建琴及彭江路某某号房屋其他被安置人员对原告作为房屋的购房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预约单、购房进户单、(2012)闸民(行)初字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

被告将房屋提供给周长国户选购,其就具有配合被拆迁居民办理选购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审理中,经核实,彭江路某某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及被安置人员对原告作为房屋的购房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房屋为周长国户选购的房屋(现房),故而产权过户手续涉及房屋买卖。现房房屋买卖所签订的合同有2种,一种为“一手房”合同,即建设单位与购房者订立的合同,合同名称为商品房出售合同;另一种为“二手房”合同,即除建设单位以外的售房人与购房人订立的合同,合同名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房屋产权于2007年4月从建设单位大宁公司名下转移至61486部队后勤部名下,尔后又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故房屋的状态为“二手房”。律师

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亦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办理。在被告同意配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坚持要求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故导致房屋产权至今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原因在于原告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依据。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区土地发展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办理上海市大宁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周某名下的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应税费由原告周某与被告某区土地发展中心根据国家规定各自负担);二、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某区土地发展中心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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