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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未约定卖房价格,委托人不能擅自出售

吴W与王L、王F、姬U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301室的房屋原系吴W所有,房屋建筑面积68.60平方米。吴W与王F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吴W向被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吴W以301室及101室房屋作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当日,吴W签署了《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委托书》的内容为:我委托姬U代为办理101室、301室房屋售房事项。律师

王F向吴W划款1,200,000元。姬U以吴W代理人的身份与王L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050,000元的价格将吴W301室的房屋出售给王L。姬U、王L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L委托律师向吴W发送了律师函,告知房屋买卖事宜,并要求交房。

王L银行帐户向姬U卡号银行帐户转帐合计1,300,000元。姬U将其中的900,000元通过转帐形式划至王F帐户,差额部分400,000元未转帐给王F。

卡号为尾号2866的帐户向王L的帐户转入了400,000元,转帐当日王L将该400,000元转帐给姬U,姬U收到该款后又将该款转回了卡号为尾号2866的帐户,该款即为上述差额部分400,000元。律师

姬U卡号为尾号0673的银行帐户与王L卡号为尾号9501的银行帐户常有大额资金往来。姬U与王L的银行交易信息中,与两人有频繁资金往来的帐户中有多个相同帐号,如卡号尾号0603(开卡人为李某)的银行帐户、卡号为尾号2866的银行帐户、卡号为尾号6507的银行帐户、卡号为尾号5591的银行帐户、卡号为尾号7319的银行帐户等。

吴W诉称,王F将1,200,000元打到吴W银行卡上,吴W又根据王F的要求先将96,000元作为借款利息打回到王F帐上,剩余部分为陈某归还1,000,000元借款后给了陈某。三被告恶意串通买卖吴W的房屋,姬U与王L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L协助吴W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吴W名下。律师

王L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其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款,其不清楚吴W和王F、姬U之间的关系,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其已经向姬U支付了900,000元,剩余150,000元是交房时支付,要求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买房时的中介是某不动产,中介费约定60,000元由其支付,但因房屋至今未交房,故中介费至今未支付;签订过居间协议,但现在找不到。

王F辩称,房屋出售挂牌是某不动产,系其与姬U办理的,吴W称只要按照市场价出售其同意的。大概价位其打电话告诉了吴W,挂牌时就挂了售价为1,100,000元。其收到姬U转帐的900,000元后撤销了抵押。律师

姬U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委托公证也是真实的,办理公证时其去了公证处,还问了公证员委托书的法律效力,公证的过程有录音录像,吴W自愿签署委托书。其收到了900,000元房款,并通过转账全部转交给了王F。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L与姬U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虽吴W与姬U签订了委托公证手续,但委托书仅载明姬U有权代吴W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授权姬U有权决定涉案房屋的出售、售价等买卖合同的重要事宜,姬U作为受托人,理应按照吴W的要求处理委托事务,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律师

王F辩称在出售房屋之前已经征得吴W的同意出售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征得吴W同意的情况下,王F擅自决定房屋售价并由姬U代吴W与王L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直至房屋过户也未将房屋买卖情况告知吴W,其行为显然超越了代理权,事后也未征得吴W追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理当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从本案整个经过来看,虽姬U、王L极力否认在房屋买卖发生之前相识,但从两人的银行帐户信息来看,早在房屋买卖发生之前,姬U与王L即有大额的资金往来,且两人与多个相同的银行帐户有大额的资金往来,由此可推断姬U与王L之间早在房屋买卖发生之前即已经熟识。

从银行交易信息来看,在房屋买卖发生过程中,王L向姬U合计转款1,300,000元,该款与双方辩称的已付房款900,000元有400,000元的差额,但王L、姬U又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律师

有笔400,000元的付款,当日由卡号为尾号2866的银行帐户转入王L帐户,再由王L帐户转入姬U帐户,该款于当日又从姬U的帐户转回了卡号为尾号2866的银行帐户。虽不清楚被告之间为何目的如此转帐,但该种方式的转帐显然并非正常转帐。

王L等承认房屋买卖的价格低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王L、姬U的如此买卖存在恶意,侵害了吴W的利益,当为无效。综上,姬U与王L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王L应协助吴W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吴W名下。律师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L、姬U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买卖301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王L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吴W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吴W名下。(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7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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