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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脏病人火灾后四小时死亡,物业公司引起火灾赔两成

生命权纠纷一案,毛某在其居住房屋内将调配好的汽油与机油进行分装,后引发火灾,并造成室内割草机、修剪机、冰箱、电视机、电瓶车、电磁炉、电饭煲等物品烧损。

律师火灾发生过程中,包括曹B在内的该32号楼居民至室外空地处等待。13时20分,消防部门接警后赶往现场将火扑灭。16时许,曹B因心脏病发被送往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显示,曹B的直接死亡原因为“猝死—心源性?”,引起其猝死的原因为先天性心脏病。

叶A等诉称:其居住于青浦区某小区,楼下101室由物业管理方使用,因工作需要,毛某在该处存放装有汽油、机油的铁桶。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毛某在101室内操作时导致爆炸着火,浓烟上升至家中。律师

曹B感到危险后,急忙逃生至楼下外面场地,待火情稳定返回家中,后体力不支倒地,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因火灾逃离现场导致的心源性猝死。叶A等家属认为案发时的火灾系物业工作人员造成,进一步导致曹B的逃生行为,而逃生行为又导致曹B死亡,故物业公司对本案事发具有因果关系,要求判令482,835元赔偿。

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第一,本案火灾系因案外人毛某所引起,其由物业公司聘用,负责小区绿化,但与物业公司系承包关系,并非物业公司员工,其不慎引发火灾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事发时,工作人员看到曹B在楼下的人群中站了很久,并未有异常反应,火灾与曹B的死亡后果之间缺乏关联性。律师

消防局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查明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机油与汽油混合物在混合时遇静电燃烧引发火灾;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徐A、副经理徐B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称,因青浦区购买汽油需要登记审批,手续繁琐,公司割草机所需汽油由徐J在江苏采购,该仓库无储存危险物质的资质。

事发当天,公安局青浦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当天毛某在前述事发地点犯有非法使用危险物质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律师

曹B系肢体三级残疾,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曾行主动脉瓣机械瓣置换术。原告提供的曹B事发当日的病史资料显示,曹B于2014年16时10分送入医院急诊前半小时晕厥,16时21分患者呼吸停止,17时49分宣告治疗死亡。该病史资料中未见曹B有先天性心脏病以外的肌体损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曹B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第二,物业公司对本案事发有无过错。律师

首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火灾事故与曹B的死亡之间存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毛某的行为引发火灾、火灾发生三小时内曹B心脏病发并最终导致死亡的事实存在,考虑到火灾引发的环境变化、将不可避免地引起周边人群,特别是心理承受能力较弱的先天性心脏病人,情绪起伏甚至恐慌失措、造成生理、心理负担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曹B的现有病史资料,亦无法排除本案火灾事故系曹B心脏病发的诱因,与曹B死亡事故存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律师

其次,就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系因毛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致,而事发的地点系物业公司服务的住宅区域,毛某及物业公司应当预见到在该地点非法使用混合油这样一种易燃物品,对周遭环境及人群带来的潜在危险,而事实上,毛某非法使用危险物质的行为引发了火灾,并进而间接导致了曹B的死亡,故作为毛某劳务行为的接受方,物业公司应当对曹B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虽抗辩毛某系承包物业公司的绿化工作,并非其员工,但对其主张的承包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难以支持。因此,经综合辨析考量,确认因其亲属曹B死亡造成的损失的20%由物业公司赔偿。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各项损失合计955,270元,物业公司赔偿叶A、曹某、吴某、叶B191,054元。(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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