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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费单方面涨价,业主拒绝支付

原告上海某房产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日与上海市徐汇区紫荆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紫荆园小区业主。在原告物业服务管理期间,被告自2012年10月起未按规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经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积欠的物业服务费396.39元,并支付滞纳金396.39元。律师

被告W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已经按照原物业合同的约定,交纳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本案是由于原告单方面提出涨价,业委会又在未召开业主大会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于2012年9月发出了调价通知,该通知未经法定程序,显然是无效的。后业委会也认识到了其自身的错误,故又在2012年12撤销了上述提价通知,小区业主并未对撤销通知提出异议。原告在未与小区业委会签订新的合同的情形下,以无效的调价通知,向被告收取高于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已经于2012年12月撤离了小区,此后与小区业主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86.36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取得产权时间为2011年2月。2011年10月19日,紫荆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就某路某弄1-32号及760-782号商铺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作出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自2011年10月1日起,调整为1.58元/平方米•月,其中,由业主直接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33元/平方米•月,公众收益补贴0.25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在每季度第二个月的5日前向乙方交付;逾期交纳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律师

还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代理人范百川按1.53元/平方米•月的新标准支付2012年10月至12的物业管理费852.09元及滞纳金181.50元。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调整小区物业服务费的通知》系业委会的单方行为,不产生变更原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仍应按原物业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并认为范百川未支付物业费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遂判决:一、被告范百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产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40.7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因被告已按原物业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了物业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差价部分51.84元,并支付滞纳金51.84元。律师

原告与紫荆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接受了原告服务的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业主委员会确认提高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业主委员会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其对外签订的协议,应视为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按业主委员会的确认,按变更后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律师

考虑到被告已经按原标准支付了物业费,未支付剩余物业费事出有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W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产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1.84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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