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墙面脱落砸坏手镯,诉物业要求赔偿

原告戴某诉被告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居住于H新闸路某室,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物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在新闸路某楼电梯口等候电梯时,电梯门套的装饰面砖突然坠落,造成原告头部及脚部受伤并导致原告佩戴的玉镯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9元、交通费43元、误工费4,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玉镯受损的财产损失费80,000元。律师

原告提供玉镯受损照片、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出租车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入驻原告居住物业小区不久,尚未及完成对所有公共设施及公共区域的装饰的检验,现电梯门套装饰面砖脱落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同意给予相应的民事赔偿。但脱落的门套面砖砸坏原告的玉镯并无事实依据,故对此不同意赔偿,同时,即便玉镯受损,但还存在残值,原告主张全损亦无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H新闸路XXX弄XXX号物业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居住于上述物业1401室。2013年8月10日晨,14楼电梯门套数块面砖脱落,导致等候电梯的原告头部、右足受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右足软组织损伤,院方予以消毒等处理。同年8月19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复诊。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59元。事发当日,原告因就诊、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共计支付交通费43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可;同意赔偿原告从居住地到医院的双程出租车费,不认可其至派出所的交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原告就其受伤后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就财产损失一节,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其放弃财产所有权。律师

物业管理企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因建筑物、构建物或其他设施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若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所在物业的电梯门套面砖脱落造成原告损伤,被告作为该物业的物业管理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脱落的面砖是否砸裂玉镯一节,以原告头面部受伤可见,面砖脱落时原告应该是面对电梯门,按一般站立习惯及遇险时应急反应的反射性动作分析,脱落的面砖触碰原告手腕上的玉镯存在可能性,而被告无证据或充分合理解释证明脱落的面砖完全不可能与原告所戴玉镯发生触碰,故确认玉镯出现的裂痕与面砖脱落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就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双方确认一致的医疗费559元,法院予以确认。其他有争议的项目,法院分述如下:律师

1、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至派出所接受询问、留存事故记录并无不当,因此必然发生就诊之外的交通费,结合原告脚部受伤的事实,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至派出所产生的出租车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损失确认为43元。

2、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法院给予的时间内未能就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后果未构成残疾,尚未达到严重程度,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该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律师

4、财产损失费,玉镯作为首饰其主要功能为装饰作用,同时兼具一定的保值作用,现涉案玉镯由于受面砖触碰出现裂痕,即使经过包金修复仍可继续作为装饰品,但其装饰效果与原始物品的装饰效果显然不同,无法通过修复实现与原物相同的使用价值,故原告以放弃原物为前提,要求被告按照手镯未受损前的市场销售价进行赔偿的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确定为50,000元。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各项损失50,602元;二、本案所涉玉镯所有权归被告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三、原告戴从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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