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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土地开办建材堆场,拒绝搬离起法律纠纷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刘家山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张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家山村村委会诉称:双方于2007年2月9日签订了《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2亩,用于开办建材堆场,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赁费用为12,000元。律师

协议到期后,双方又口头续租,后因度假区建设的需要,上级政府禁止原告继续出租该地,为此,原告曾多次口头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将建材堆场搬走,但被告当面口头同意搬迁,实际上没有行动。2009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希望被告在2010年3月30日前将该地块归还给原告,但被告收到该书面通知后,仍然没有实际行动。

原告曾于2010年3月12日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起诉,此后双方协商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于原告撤诉后三年多时间内仍只是口头答应马上搬走,实际却没有行动。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再次发书面告知书给被告,但被告拒绝签名。律师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从原告的土地上将建材堆场搬走,将土地归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为2,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发给被告的告知书中曾载明合同到2013年12月30日到期,此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太一致。被告不是不愿意搬走,而是现在就搬走有点难度,被告承租的土地上有大量的黄沙、石子和其他建材,还有铲车、地磅和吊机等,除此之外,被告还搭建了8间临时房。被告想请求原告延长一段时间再让被告搬走,被告本来就不想继续做了,货也不进了,在年底之前可以处理干净并搬走。律师

2007年2月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刘家山村-隆象水泥制品厂西侧的堆场出租给被告,占地面积约2亩,租赁期限1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房屋每年总计租赁费为12,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合同还对土地租赁中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续租,被告继续使用土地开办建材堆场。2009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0年3月底之前将承租地块上的个人财物搬离,并将土地归还给原告,否则将收取被告的土地占用费。律师

2010年3月17日,原告就上述土地租赁事宜向法院起诉,后又于2010年4月19日撤回起诉。2013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载明原告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将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要求被告将其建材堆场搬离并把土地归还给原告。

双方确认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到2013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的租金或使用费交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租赁期内未向原告给付租赁押金或保证金,现承租土地上仍存放有被告的石子、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还搭建了8间临时房屋,停放有吊机、车辆及地磅等设备。庭审中,被告还表示原告曾经告知被告,如果堆场要拆除的话,其他类似堆场也是先拆,被告再拆,所以被告对场地作了投入,购买了铲车、吊车、地磅等,现在突然要求搬走,损失较大,希望能宽限到2014年底春节前再搬,堆场上有很多石子和黄沙要处理,换地方也需要时间。律师

2014年4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佘山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承租的土地位于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区域,即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刘家山村翁家浜组(宗地号80),位置位于朝阳港桥下西北侧地块,该地块地类为码头堆场。

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将建材堆场搬走的含义是指将在该场地上的全部建筑材料,包括在该场地上的一切黄沙、石料、水泥、临时房屋、吊机、地磅秤、车辆等全部物资材料和设施、设备搬走。被告则表示上述物品都是存在的,被告也愿意搬走,但是被告处理这些材料、设备需要时间,其向购买方提供建材一般到年底才能拿到钱,中间不能断货。律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双方在《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又口头约定续租土地至2013年12月30日止,现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已提前告知被告不再续租,并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腾退土地,故被告应当将承租土地上的一切黄沙、石料、水泥、临时房屋、吊机、地磅秤、车辆等全部物资材料和设施、设备搬离,并将承租的土地归还给原告。其次,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未及时搬离承租土地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用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使用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费,予以支持。律师

据此,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刘家山村翁家浜组(宗地号80)朝阳港桥下西北侧约2亩土地上的建材堆场(含黄沙、石料、水泥、临时房屋、吊机、地磅秤、车辆等全部物资材料和设施、设备)搬离,并将上述土地返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刘家山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刘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费(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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