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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约定种植景观花木,土地租用协议无效

原告金某与被告金某、朱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金某诉称:其与被告金某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种植土地租用协议》,约定被告将8亩土地(其中6.34亩为被告金某的承包地、1.76亩为被告朱某的承包地)出租给原告,用途为从事景观花木种植,租期为十年,自2007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律师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租金,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开展种植经营,并投资30万元正式在当地注册成立某公司,经营树木、花卉、园林绿化工程等。经过原告努力,该地块用水和用电条件得到极大改善。但被告却多次以原告整修道路、修建蓄水池等行为破坏土地和违反国家关于转包的规定为由,告知原告所签的合同无效,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时刻受到威胁。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与被告金某签订的《种植土地租用协议》有效。律师

被告金某辩称:租赁土地中的6.34亩由其于1999年11月30日与某镇某村签订协议,1.76亩由朱某与某村签订协议,上述8.1亩原种植苗木。2008年下半年,某村以被告年龄达到60岁为由要求收回土地,村里下达通知后,被告即将该情况转告原告,村里也表示如果原告有意继续租用可以与村里签订协议,但后因租用期限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承租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筑水泥地、开挖鱼塘等,与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相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逾期支付租金,应视为放弃了承租。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金某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种植土地租用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8亩土地用于种植花木,承租期为十年,从2007年4月15日起到2017年4月14日止。租金为每亩700元,共计5,600元,五年后在原有的基础上按村政府流转田,同比例上升或下降。付款方式为每年的4月15日到5月14日止,如逾期视为放弃承租。乙方在承租期内,碰到自然灾害、人为灾害、国家征用、政村土地变动等,一切经济赔偿,经济损失与甲方无关。

另查明:上海某花卉有限公司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金某,请求确认《种植土地租用协议》无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朱某到庭做陈述。朱某称,《种植土地租用协议》中的1.76亩是其承包的,其与金某是连襟关系,委托金某与金某签订协议。由于村里有政策,满六十岁要将承包土地交给村里,因此其就将土地交给了村里。律师

该案以上海某花卉有限公司并非《种植土地租用协议》的当事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上海某花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0年4月6日向上海某花卉有限公司出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在松江区某镇某村新建鱼塘、鱼池、道路场地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向有关部门调查,确认土地系基本农田。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本案中,原告租赁的土地系基本农田,而《种植土地租用协议》却约定用途为从事景观花木种植,故《种植土地租用协议》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律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某与被告金某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的《种植土地租用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1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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