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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购政策变动,等待购房资格期间的利息补偿能否返还

张Z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曾C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上设有抵押权人为黄J的160万元债务,曾C委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涉案房屋。律师

张Z支付意向金20万元求购涉案房屋。张Z为非H户籍居民,未能提供前两年内在H累计缴纳一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经房地产经纪居间,曾C、张Z协商后,分别作为甲、张Z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张Z受让涉案房屋。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若本次交易中张Z由于国家限购政策原因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解除买卖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目前该房地产已设定抵押,现由于张Z之原因导致本次交易过户时间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故张Z同意补偿曾C在办理过户之前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共计伍拾万元整,支付方式如下:双方同意分7期平摊支付(壹个月为壹个支付期)”。律师

之后,张Z即开始连续向上海市某税务局分局缴纳2013年4月起的个人所得税。张Z向曾C支付房款140万元,25万元,25万元,25万元,25万元,25万元,25万元,28.8万元。曾C出具收据:“本人曾C收到张Z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共计叁佰叁拾捌万捌仟元整。”张Z向房地产经纪支付佣金56,800元。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了沪房管规范市(2013)11号《关于严格执行住房限购措施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市房管13-11号文),调整非H户籍居民家庭购房缴纳税收或社保费年限,从能提供自购房之日起算的前两年内在H累计缴纳一年以上,调整为能提供自购房之日起算的前三年内H累计缴纳两年以上。律师

之后,因张Z不符合上述政策之缴纳税收年限的规定,双方未能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过户。

张Z提起诉讼曾C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没有办理抵押注销手续,造成无法完成贷款审批,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因曾C违约,张Z可以解除合同,张Z保留要求曾C赔偿的权利。根据居间协议约定,购买方如因限购问题导致无法购买,不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张Z由于国家政策原因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解除买卖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律师

虽然张Z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现在满一年,但是因为上海购房政策的改变,导致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补充协议约定张Z支付给曾C50万元利息,该利息补偿是双方在买卖合同有效履行的情况下,因张Z限购造成银行贷款延长一年,房屋增值价值归属于张Z,贷款利息由张Z承担,利息数额参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得出的。现合同解除,故已付利息应一并返还。

曾C辩称,张Z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张Z并没有缴满一年税收。上海的限购政策变化,不代表国家政策变化,合同约定“国家政策”变化,才互免违约责任。曾C同意解除合同。又称,张Z交付房款2,904,000元,实际支付利息补偿484,000元,故同意返还其房款2,904,000元,不同意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补偿484,000元。律师

曾C反诉称,张Z明知自己是限购对象,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由张Z承担。请求判令:1、张Z支付违约赔偿金1,936,000元;2、张Z支付约定的银行利息补偿款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84,000元,还需实际支付16,000元。

张Z辩称,因政策限购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但双方约定互相免责。合同解除,则张Z没有补偿曾C房款利息的义务,因为房屋所有权及房屋的增值价值仍属于曾C。律师

张Z与曾C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

本案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因H限购政策调整了非H户籍居民家庭购房缴纳税收的年限,致使张Z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5月缴纳税收年限不符合新政策规定,属限购对象,故双方不能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政策变更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因素,政策变更后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张Z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曾C亦同意解除,予以准许。律师

张Z主张因曾C没有办理注销抵押手续造成其无法完成贷款审批,系曾C违约而解除合同。政策调整发生在2013年11月,此时已产生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障碍且张Z无力消除,即便曾C未办理注销抵押手续,仍不能改变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故张Z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国家限购政策”的含义之争,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现张Z主张“国家限购政策”系宽泛含义,包含本地政策;而曾C主张“国家限购政策”特指国务院及其部委等制定的政策,不包含地方政策。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为普通民众,拟订合同条款时所使用的词语,不应严格以法理学上的含义来解释,此处“国家政策”的含义易作宽泛理解,这样更符合签订合同时双方同意根据上海市限购政策给予张Z一年的期限缴纳税收,并在符合政策后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交易目的。该条款明确了因限购政策原因导致的无法过户而解除合同的,双方互为免责。律师

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张Z已付484,000元利息补偿是否应予返还问题,本次交易延长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属于限购对象,不具有购房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延长交易时间,并就延长交易期间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获得上诉人支付的剩余房款,无法提前归还银行贷款而产生的利息50万元协商一致由上诉人张Z补偿,因此该50万元款项并非房款,而且该款项是在双方延后一年交易过户期间实际存在的损失,双方也没有就合同解除后该笔款项的返还作出约定,故根据合同解除的原因以及双方已经履行的情况、该50万元款项的性质,可在判决合同解除后,认定上诉人已付的484,000元不作返还;尚未支付的款项则不再履行。律师

买卖合同解除后,买方已支付的房款应当退还;未支付的16,000元利息补偿,终止履行。故张Z要求曾C退还已付房款,予以支持;曾C要求张Z再支付16,000元利息补偿,不予支持。

曾C出具的收据将已支付的利息包含在房款中,因出具收据系单方行为,不产生对合同内容变更的效力。再者,双方亦未达成若合同解除,利息返还的约定,现张Z要求曾C返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Z、曾C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曾C返还张Z已付房款2,904,000元;三、驳回张Z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曾C的反诉请求。(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6号(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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