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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限购仍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责任在哪方

原告郭C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2908弄“龙湖好望山城”房屋,总价680万元。律师

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共同于2014年2月27日前,申领该房屋产权证,因被告原因无法在同年4月11日前取得产权证,被告承担总房价款1%的违约责任,2014年4月11日起50日内原告无法取得产权证,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原告行使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时,应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在收到书面通知起30日内将原告支付房款(包括同期存款利息)退还原告,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总房价款的2%计算;律师

补充条款二约定,双方均知晓国家和H限售规定,如违反限售规定,房地产交易中心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并出具《不予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通知》,双方同意办理网上备案撤销等解除合同手续、如未提供家庭情况及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情况属于被告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该合同特别告知二载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当知晓国家和H住房限售规定,同时摘录了H的相关限售政策条文。合同附件四记载房屋权属情况中列明包括房屋在内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上设立“持证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律师

同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房屋交付后可使用车位2个。原告亦出具车位确认书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7日、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购房发票二张,确认分别收到房款204万元、476万元。现房屋及车位尚未交付。房屋的前述他项抵押于2013年11月1日注销,登记的权利人系被告。

原告郭C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房款680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36,000元(以总房价款2%计算);4、被告支付已付房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其中204万自2013年12月27日起、476万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律师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对于H限购政策系明知,被告在签约时也尽到告知义务,但原告要求签订合同,待条件满足后再过户,原告应当承担客观不能履行的全部责任。为了考虑到客户满意度,被告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款,但不同意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房款利息。

被告提供原告签名的签约信息表一份,该表记载合同不可以网签确认,原因系原告为外地人,社保税单明年交好再确认,现在开始缴。被告以证明原告明知其是限购对象,所以不具备网签条件,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原告应承担解除后果。律师

原告认为,该合同除了其姓名、地址、联系电话等其本人签字外,其余非原告填写,有些内容系事后被告补写,不予认可,被告销售虚假许诺补缴社保、可以办理过户,原告才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房款,被告存在故意隐瞒等欺骗行为,买卖合同时格式合同,合同内容显失公平。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备忘录,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现原告主张因其属于限购对象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诉讼中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房款,予以支持。律师

被告返还房款同时,还应返还680万元房款产生的法定孳息,原告按同期存款利息标准主张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因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从签约信息表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表明,双方在签约时对此因素均系明知,故原告根据现有证据将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归咎于被告,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8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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