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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规模太小,开发商解除委托权

卞先生在上海开了一家小型的房地产中介公司,在在朋友的推荐介绍下,他接到了一个大项目,非常的高兴。原来在苏州有一个住宅小区项目独家销售代理,包括销售、物业营销策划、推广项目、协助办理按揭贷款以及业主的入住手续。律师

考虑到到外地代理项目会有一定的成本和开支,另外自己的中介公司可能人手还不足,需要招聘一定的工作人员。考虑到工作人员的工资、出差的费用、招聘的费用等等,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在双方签约时,他提出在这个项目在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终止合同。

对于他的说法,对方一口答应,双方对销售目标、报酬进行了具体的约定。之后,卞先生对前期销售进行了策划和准备,招聘了一些工作人员,还印刷了一些项目的广告,但项目在没有盘销售之前,对方公司的工作人员称,经过调查,公司的老总认为卞先生的公司规模太小,不能能够代理小区的的独家销售,所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得知事情后,卞先生非常生气,认为自己招聘人员、筹划独家销售已经花费了不少金钱,他要求合同继续履行。但这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聘请了沈洁律师作为他们法律顾问,获悉后沈律师代表公司同意赔偿卞先生的这些损失,包括三名工作人员一个月的工资,印刷的宣传资料,零零总总,合计约为三万五千元。为了表明诚意,公司愿意多赔一些,给与卞先生五万元的费用。

得知后,卞先生表示不同意,如果办理这个项目的独家销售代理,他至少可以赚上几百万的钱,区区五万元怎么能够弥补他的损失呢。于是,他一方面提出双方书面约定过合同不能解除,即便自己同意,要求对方赔偿叁佰万元。

听到卞先生狮子大开口,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老总也生气了,开除了当时擅自和卞先生签订合同的负责人。不过他还是有些担心,万一卞先生起诉到法院,那么法律是否支持他的这些说法呢?

在无偿的委托中,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力很弱,维系合同的只有信赖关系,一旦信赖关系破裂,没有理由勉强维持合同,应当无偿解除委托。格式合同中委托人不得解除委托的条款,如果是恶意剥夺、限制委托人对委托合同的解除权,那么是属于无效的。也就是本案的当事人之间曾经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得解除合同,这种约定是无效的,其仍然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当事人限制解除的约定是无效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便是约定了无重大理由不得解除,当事人也享有法定解除权,可以随时委托,随时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条款属于授权性质的条款,它属于当事人在任何时间无需理由解除合同的权利。

当事人滥用内任解除权的情况下,要考虑解除的时机是否正当。如果委托的事项已经接接近完成,受托人付出大量的劳动后,其赔偿责任比选择适当时机解除的情况要重。在本案中,委托中介公司销售还没有开始,故而解除合同时,只要赔偿其合理的损失就可以了。

解除合同里自由的正当性,如果当事人解除合同没有正当的理由,对相对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大于有正当解除事由的情况。当事人解决合同时,如果存在类似违约的故意或过失,就加重其损失赔偿责任。

委托合同属于民事民事委托还是商事委托,如果是无偿的,那么委托人解除合同,一般不影响受托人的利益。商事委托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报酬利益,和民事委托的责任不同。在合同履行中,和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同,赔偿范围应限于委托合同解除给受托人带来的直接损失。就此来看,受托人雇佣三名员工,又为了宣传项目印刷了一定的广告,这就是他的损失。但他要求叁佰万元的赔偿,是对预期利益的考虑,预期利益损失是不能被支持的。律师

受托人为了履行委托事务专门设立的公司、招聘人员,印刷材料,这些行为都会带来一定的花费,此时,为了解除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损失都要考虑赔偿。如果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必须要考虑赔偿,但不会包括于其利益损失。委托是以赖为基础的,并非是永久的一成不变,当委托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发觉对方只是一家小的中介公司时,对其产生了不信赖,如果继续履行,并不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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