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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居间费员工收取,起诉员工要求返还

汽车公司拟出售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房产,经原告居间介绍,原告与汽车公司及买受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对房产买卖各项事宜作了约定。同时原告与汽车公司签署《佣金确认书》,确定佣金为35,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

根据居间协议约定,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交接手续,在此过程中,被告校J作为原告工作人员全各参与协助双方办理相关事宜。期间汽车公司向被告校J支付佣金总计35,000元。律师

原告曾以汽车公司尚欠15,000元佣金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汽车公司付清所欠佣金15,000元。经法院审理,认定汽车公司已向原告工作人员付清全部佣金,原告对11,000元发票和4,000元收据持有异议,属原告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与汽车公司无关。

原告房地产顾问公司诉被告校J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房地产顾问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就职。2012年6月20日,被告居间案外人汽车公司与章某进行房屋买卖,依约定原告应收取佣金35,000元,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期为15,000元。律师

原告一直未收到最后一期15,000元佣金,故于2014年6月起诉汽车公司要求支付该笔剩余佣金。诉讼中汽车公司出示盖有原告公章的金额为11,000元的发票及被告所写的4,000元收据,证明已支付该笔佣金。驳回原告要求汽车公司支付佣金的诉请,并在判决书中写明原告应向被告追讨该笔钱款。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000元。

被告校J辩称,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就职,汽车公司与章某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与上级经理陆某一起操作,佣金也是与陆某一起收的,最后一笔15,000元中11,000元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当时被告已从原告公司离职,另外4,000元收据被告出具的,当时汽车公司要求做低房价为310万元,4,000元是汽车公司承诺给被告个人的红包。律师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有争议的15,000元佣金中,11,000元已由原告公司开具发票,根据一般交易规则,出具发票后,应视作钱款已收讫,原告抗辩发票系伪造,但并无证据证明,现原告对被告未将该款交纳给公司或被告仍持有该款未予举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律师

对4,000元,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据写明为中介服务费,被告持有该款无依据,理应返还原告。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校J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钱款4,000元。(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9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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