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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走户口到他处享受动迁安置,丧失原公房的居住权

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蒋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李某甲诉称,原告系李某乙的叔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房屋的承租人,并是该户的户主。2006年2月10日前李某乙的户口在房屋内,后为争取动拆迁利益,李某乙将户口迁入,至今户口仍在该处。蒋某户口从未在房屋内。因亲戚关系考虑,原告口头同意被告居住在房屋内至动迁安置房分配完成。律师

李某乙已经获得动迁安置房,但是两被告却不同意搬离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搬离上海市徐汇区房屋。

李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乙出生至今一直居住于房屋内,户口此前也在该房屋内。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故在浙江路房屋拆迁时将户口迁出至上述房屋,上述房屋已经拆迁安置两套房屋,但是离市区很远,两被告上班均不方便。原告自1996年结婚后就搬离该房屋,此后从未居住,原告仅是空挂户口。房屋原承租人是李某丙(原告父亲,被告李某乙爷爷),李某丙死亡后,李某乙亦为房屋同住人,但是原告隐瞒被告擅自将房屋承租人变更。原告此前从未提出要求被告搬离,故被告出资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律师

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李某乙结婚前知晓房屋的承租人、户主是原告,故向原告询问,原告当时承诺两被告可以在房屋内长期居住。此后原告知晓李某乙已分配房屋,也知晓两被告在重新装修房屋,但是原告从未提出异议。被告在他处并无房屋。

上海市徐汇区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李某丙,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原告自1972年8月起户口迁入房屋,现为房屋现户主。李某乙户口迁入房屋,因上海市浙江路房屋动迁,遂于将户口迁出至浙江路。

原告自1972年开始居住于房屋内,1997年5月左右因结婚搬离至妻子的房屋。李某乙自1979年出生至今,一直居住于房屋内。被告蒋某与李某乙结婚后于2012年6月开始居住于房屋内。律师

上海市浙江路房屋承租人为李某丁(被告李某乙的父亲)。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两套,李某乙为动迁安置人口之一,并为其中一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人。

原告称因其是房屋的承租人,而两被告对房屋并无居住权,故要求两被告搬离房屋。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可知,虽然李某乙一直居住于房屋内,但其户口从2006年即迁出至浙江路房屋,目前户口并不在房屋处;且上海市浙江路公有居住房屋拆迁时,李某乙作为动迁安置对象已分配房屋一套,故其在H有其他住房,而所谓房屋距离较远并不属于“居住困难”的范畴;李某乙对房屋不再享有居住权益。律师

被告蒋某因与被告李某乙的婚姻关系而居住于房屋内,其户口从未迁入房屋,现李某乙对房屋不享有居住权益,蒋某自然也无权居住于房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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