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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主张付款为意向金而非定金,可否讨回

原告高甲、高乙共同诉称,两原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7月2日,两原告至被告开发的张江公馆售楼处看房,在被告销售人员陪同参观样板房后,两原告有意购买该楼盘9号1004室房屋。看房结束,当两原告准备回家时,被告销售人员要求原告签署一份《房屋认购书》并支付一定金额的意向金,称这样可以享受购房优惠。之后原告高乙在被告提供的《房屋认购书》上签字并支付意向金某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但高甲并未签名。律师

两原告回家经与家人商量,认为该房屋物业费较贵,且产权只有50年,遂于2014年7月3日前往被告处要求退还意向金,但被告知意向金已经转为定金。2014年8月8日,被告致函原告高乙,称5万元定金予以没收。两原告认为5万元为意向金而非定金,且两原告作为共同购房人,《房屋认购书》仅有高乙签名,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5万元意向金。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认购书》无效;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钱款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被告上海某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7月2日两原告同时前来看房,其中一人作为代表签署《房屋认购书》,另一原告也没有反对,属于代理或表见代理,双方预约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两原告嗣后反悔,拒绝与被告签订预售合同,被告有权没收定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中路2810弄《高科商业广场(二期)》9号1004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该房屋性质为办公,预测建筑面积105.04平方米,总价2,862,34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签订本认购书同时,乙方之前向甲方支付的意向金5万元自动转为认购定金,并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须于2014年7月9日前携带本认购书、购买方身份证件等资料至甲方售楼处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律师

合同第八条约定,若乙方未按上述期限内与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补充条款或相关文件、未能按时缴付房款等,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付认购定金,甲方同时有权单方面终止本认购书,并将该物业另行出售,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在上述第五条约定时间内无权将该房屋转售他人,否则甲方须双倍返还乙方已付定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2014年7月9日,可享受开盘优惠,优惠后房屋总金额为2,757,300元。《房屋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高乙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嗣后,两原告拒绝购买房屋。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称原告至今未办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手续,故没收原告5万元定金,并将另行出售房屋,不再为原告保留。律师

两原告出于购买房屋的目的一同前往房屋售楼处看房,后原告高乙签署了《房屋认购书》并支付了5万元定金,原告高甲在场但未提异议,加之两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高乙的签名系两原告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合同中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故该认购书应认定为两原告与被告的真实合意,双方就房屋建立的买卖预约合同关系有效。两原告现以高甲未在认购书中签名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根据《房屋认购书》约定,高乙所支付5万元的性质为购房定金,两原告嗣后反悔不再购买房屋,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没收原告定金并无不当,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之诉请难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甲、高乙的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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