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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被开发商的合作方执行,考虑上涨因素酌情赔偿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作为乙方(买方)、被告作为甲方(卖方),双方就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6.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202.31元。律师

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15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8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南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律师

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行使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起30天内将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乙方,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在退还房价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

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乙方于2010年3月13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2万元,乙方于2010年3月19日前应支付房款43万元。

出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45万元,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开具了购房发票。原告向被告支付办理房产证费用17,4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

案外人王某与被告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产生纠纷,案外人王某诉至要求被告交付包括房屋在内的14套房屋等。律师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出具了署期为2009年3月29日、盖有被告公章及该案第三人上海港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承诺》一份,根据该《承诺》文字记载,包括房屋在内的相应房屋作为王某的投资回报等。

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向王某交付包括房屋在内的14套房屋,并协助办理14套房屋的过户手续。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2013年3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王某向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执行程序,房屋强制交付并过户至王某名某,现房屋产权登记于案外人高某名某。律师

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至2014年2月28日为107,587元);被告返还原告代扣税款17,420元及利息3,838元(自2010年10月8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至2014年2月28日为3,838元);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55,79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万元。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房屋系被法院强制执行登记至他人名某,现该案已由检察院受理抗诉,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段时间。

现因被告与案外人王某纠纷,致房屋被强制执行至案外人名某,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及代收的办证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贷款利息及赔偿损失4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相应规定,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处罚性赔偿责任仅限于: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等情形。

本案中,房屋被过户至案外人名某系因被告与案外人合资、合作开发房屋所在楼盘而产生投资纠纷所致,并不符合该条列举的情形。律师

但鉴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确系被告原因,考虑到房地产市场价格的上涨、原告的可得利益等因素,原告损失确实存在。

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对其损失未充分举证,其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亦无相应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由结合原告已付款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房价上涨等因素,对原告所诉请的损失一并考虑,酌情确定为20万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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