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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商品房销售合同非己签署,不同意笔迹鉴定进行推定

房地产发展公司诉Y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出售合同》一份,约定:Y向房地产发展公司购买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112,131元,总房价款为6,000万。律师

Y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房地产发展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逾期超过60天的,房地产发展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约定:Y与房地产发展公司签约,并付首付房款100万元,Y于5月12日前应支付房款1,700万元,Y于12月15日前应支付1,200万元,Y于次年4月30日前应支付3,000万元。

房地产发展公司与Y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了关于翠柏路(合生东郊御品园)全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总价为6,000万元。律师

按照原定的付款时间为12月15日前支付1,200万元,4月30日前支付3,000万元整。首期房款1,800万元整已支付。11月15日Y提出希望延期支付4月30日的请求,房地产发展公司秉着双方诚意合作的精神,同时鉴于Y的实际资金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条款,以资遵守:

一、在12月15日前,Y支付第二期房款1,200万元整。二、房地产发展公司同意Y最后尾款3,000万元付款期限最晚不超过12月31日。三、Y若不能履行本协议第一条付款约定,Y第二期1,200万元的付款期限为12月15日前、尾款3,000万元的付款期限为4月30日前,不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调整Y最后尾款的付款期限。律师

至本案诉讼时Y共计向房地产发展公司支付了房款3,000万元。

房地产发展公司诉称:判令Y向房地产发展公司支付房款3,000万元;判令Y向房地产发展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房款之日止)。

Y提出,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出售合同》上“Y”签名不是Y本人所签,对收据记帐联不清楚,Y未收到催款函,对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无异议,关于《补充协议》Y记不清是不是其签的。

Y辩称,Y未与房地产发展公司签订《出售合同》,房地产发展公司提交的《出售合同》非Y所签,双方之间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驳回房地产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律师

房地产发展公司与Y均表示不申请对《出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Y”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

Y的委托代理人向提交《情况说明》,称Y向案外人其女儿Q了解合同签署情况,案外人Q表示,由于其不符合上海购房资格,房地产发展公司销售人员劝说,上海对高档房产的限购政策会很快取消,可暂时借用他人名字签合同,支付首付款以保留房子,等限购政策取消后,再继续履行合同。

于是,其冒用Y名字签了合同,并表示此事和Y无关,其会自行和房地产发展公司协商处理。房地产发展公司对此表示不存在《情况说明》所述情况。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5月12日《出售合同》对Y是否具有约束力。Y否认该合同系Y本人签订,提出系其女儿即案外人吴Q冒用Y名义签订。但Y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后仍不申请笔迹鉴定以证明其主张,故Y的辩解不予采信。律师

房地产发展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而Y对《补充协议》未明确否认系其本人所签,也未提出鉴定申请,《补充协议》应当认定系Y本人所签,Y与房地产发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说明,即使《出售合同》如Y所称为Q与房地产发展公司签订,Q或者系有权代理Y所签,或者系Y追认了Q签订合同的行为,《出售合同》均对Y具有约束力,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Y承担。律师

故《出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对双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Y未按约支付购房款,拖欠房款3,000万元至今未支付,房地产发展公司诉请要求Y向房地产发展公司支付房款3,000万元,应予支持。房地产发展公司诉请要求Y向房地产发展公司支付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至实际付清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亦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Y支付购房款3,000万元;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地产发展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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