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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在售房屋设有抵押不能算欺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Z诉称,2014年5月10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20,000元后,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棕榈滩海景城公寓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提供齐全的材料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被告知因开发商把房屋抵押给了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不能从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律师

在整个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从未告知原告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因为被告房屋设置抵押,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贷款。至今仍然无法办理小产证。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交涉,均因被告毫无诚意,协商未果。

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2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133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赔偿金30,300元。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合同中相关条款约定不明,没有明确约定办出小产证的时间。关于抵押的情况,合同中已经作出明确约定,不存在被告恶意隐瞒抵押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201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样张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10,000元,然后,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塘东路《棕榈滩海景城-A地块住宅》8号8层某室房屋,建筑面积80.96平方米,单价为12,475.29元,房屋总价为1,010,000元(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

同日与案外人上海金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棕榈滩海景城公寓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在合同签订之时,房屋设有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房屋设有抵押登记致无法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双方为此至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但未果。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涤除了房屋的抵押。律师

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中,原告据以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有二:一为签约过程中,是先付首付款,后签订合同,被告从未告知原告房屋设有抵押,原告依法享有解约权;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签约之日起90日内取得小产证,而原告至今未取得,故被告违约;按照《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第十九条,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

针对理由一,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同样张,样张上原告签署“已阅并同意打印正式合同”并签名,且原告也认可先签合同样张,后付款,然后再签订正式合同的签约过程,尚且,合同样张和正式合同中均记载了抵押事项,故确认原告知晓抵押事实,被告并未恶意隐瞒抵押事实,原告不能据以解除合同。律师

针对理由二,合同第十九条表述“甲、乙双方商定,2014年7月31日前,由乙方向奉贤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因甲方原因,乙方无法在年月日前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房价款的1.00%;年月日之日起的120日内,乙方仍无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原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房屋为现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于签订合同之日起90日内取得小产证,故该条文中第一处空白划线处应为签订合同之日起的90日(即2014年8月9日),第二处空白划线处应为签订合同之日(即2014年5月10日)。故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未取得小产证已超过120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律师

被告认为,该条文系工作疏忽而未填写,其中单方解除权的约定应为撤销抵押后的120日。原告还提出,对于格式条款,双方解释条款意见不一致时,应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首先,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本案中的该条款设有空白划线,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填写,并非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故对原告提出有关格式条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条款的空白划线处未填明日期,而该条款只能以应填写的日期来界定原告的单方解除权,因双方未商定填写,视为约定不明,原告无法据此享有单方解除权。故对原告的此解除合同的理由亦无法支持。律师

再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积极涤除了房屋的抵押权,合同至今并非无法履行。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被告办理小产证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或法律规定期限,可另行向被告提出主张。对于原告提出的返还购房款、赔偿利息损失以及赔偿金等其余诉讼请求,因对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双方双方应依法继续履行合同,故一并不予支持。(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9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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