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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发放节能减排补助资金构成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

被告人陆某,被告人龚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龚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陆某、龚某先后成为崇明县某乡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人陆某系崇明县某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科员,具体经办该乡所属企业产业结构调整补助资金的审核申报工作。被告人龚某系该办公室主任,对该乡产业结构调整、节能减排工作直接负责。

上海某化工厂、上海某造纸厂申报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补助资金,被告人陆某明知两厂已经停产,两厂提供的能耗发票均系虚假、申报的能耗不实,仍予以审核通过并上报。被告人陆某出具了两厂2006、2007年度有能耗的虚假情况说明。被告人龚某作为该项工作的直接负责人,未履行监督审核职责,致使上海某化工厂、上海某造纸厂分别骗得国家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补助资金5,083,000元、8,264,664元,其中某化工厂所骗取的资金经国家司法机关追回4,653,000元,造成国家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补助资金损失共计8,694,664元。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崇明县产业结构调整专项扶持暂行办法、产业结构调整专项扶持暂行办法、崇明县2008年度产业结构调整方案、证人王某、施某、葛某的证言证实,产业结构调整工作在乡镇层面由乡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负责,企业产业结构调整专项扶持资金申报的工作流程是企业将材料提交给乡镇经济发展办,由乡镇经济发展办审核后上报县经委,再报市经委。

某乡经济发展办公室职能及分工证实,某乡经济发展办公室担负对高污染、高耗能企业的产业结构调整工作;龚某全面负责经济发展办公室的工作;陆某在该办负责做好节能减排、结构调整企业资料的编制、上报工作。律师

关于申请某造纸厂产业结构调整政策扶持的报告、上海某造纸厂产业结构调整停产方案及方案表、关于申请崇明县某化工厂产业结构调整政策扶持的报告、崇明县某化工厂节能减排、结构调整实施方案及方案表、能源购进、消费与库存表及能耗发票复印件证实,上海某化工厂、某造纸厂为获产业结构调整补助资金而上报的能耗情况。

上海某化工厂、某造纸厂产业结构调整停产方案及方案表、能源购进、消费、库存表、能耗发票复印件,证人陈某、茅某的证言证实,某造纸厂、某化工厂生产状况及提供虚假产业结构调整补助资金申报材料的情况。证人王某、施某、沈某、葛某、赵某、陈某的证言证实,龚某全面负责某镇经济发展办的工作,在节能减排、产业结构调整工作中担负协调推进及审核上报工作;陆某具体操办相关企业材料的编制、审核、上报工作;某化工厂、某造纸厂的申报工作是由陆某、龚某办理的。证人陈某、茅某的证言证实,陆某清楚某化工厂、某造纸厂的生产状况,龚某了解某造纸厂的生产状况,茅某曾向陆某借款。证人郁某、赵某的证言证实,某经济发展办提交了两份关于某化工厂、某造纸厂能耗情况的说明及陆某、龚某携相关材料到统计局盖章的情况。

崇明县产业结构调整市、县协调推进企业县级专项配套资金下拨表证实,某乡产业结构调整补助款由龚某签字领取。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申报年度改变,故提供2007年度某化工厂、某造纸厂能耗报表,请求统计局盖章。上海某造纸厂、崇明县某化工厂无能源消耗的情况说明证实,上海某造纸厂、上海某化工厂于2007年初关闭生产线,该年度没有生产,也无能源消耗。产业结构调整项目资金核算标准的说明、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年度产业结构调整补助资金的补助标准。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测算上海某造纸厂节能减排专项补助资金的复函证实,某造纸厂实际能耗及折算情况。

崇明县产业结构调整部分市、县协调推进企业市专项扶持资金下拨表、2008年崇明县产业结构调整部分市、县协调推进企业县专项配套资金下拨表、关于节能减排产业结构调整市政府专项扶持资金到位后转入有关企业的情况汇报、关于下拨节能减排资金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茅某的证言证实,上海某化工厂、上海某造纸厂获取的产业结构调整补助资金到账、使用及退赔情况。

被告人陆某担任崇明县某乡经济发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在经办该乡企业申报产业结构调整补助资金的过程中,违规审核,导致国家产业结构专项补助资金损失8,694,66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龚某担任崇明县某乡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期间,在负责该乡企业申报产业结构调整补助资金的过程中,未履行监督审核职责,造成国家产业结构专项补助资金损失8,694,66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龚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国家补贴资金的发放有多个环节,被告人只应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建议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

鉴于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考虑本案实际,量刑时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活动,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龚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1)崇刑初字第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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