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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国企各层领导购物卡20万获额外照顾犯单位行贿罪

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结构件厂法定代表人施某,在与上海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为谋取某厂的竞争优势和额外照顾,先后给予该公司副总经理倪某、市场开发部经理俞某、副总会计师吴某、工程管理部经理金某、副总经理沈某、成本管理部负责人吴某(均已被判刑)等6人现金及购物卡共计20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2003年春节前至2011年9月间,给予上海某公司副总会计师兼财务审计部经理吴某现金及消费卡共计价值53,000元。

2005年至2011年9月间,给予上海某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金某现金及消费卡共计价值43,000元。

2006年10月至2011年6月间,给予上海某公司副总经理沈某现金及消费卡共计价值30,000元。

2008年至2011年6月间,给予上海某公司成本管理部负责人吴某现金及消费卡共计价值28,000元。律师

2001年至2011年初,给予上海某公司副总经理倪某现金及消费卡共计价值26,000元。

6、2003年至2009年初,给予上海某公司市场开发部经理俞某现金及消费卡共计价值25,000元。

施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施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俞某、吴某、金某、沈某、吴某的证言,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商业合同、财务凭证,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

施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结构件厂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结构件厂与施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施某、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结构件厂均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结构件厂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八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施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2)浦刑初字第4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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