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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年节假日送三五百金钱是贿赂款还是人情往来

刘某在承揽上海某有限公司业务时,为获得业务上的特殊照顾,先后向上海某厂某部部长龚某(另案处理)、某部副部长章某(另案处理)、某部某车间主任沈某、某部某车间定额员黄某行贿财物共计价值492525元。具体分述如下:

刘某通过龚某之妻赵某(另案处理)给予龚某贿赂款20000元;春节前,刘某通过赵某给予龚某贿赂款30000元;历年中秋节前,刘某通过赵某给予龚某贿赂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历年春节前,刘某通过赵某给予龚某贿赂款30000元、50000元、8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元旦后,刘某以龚某乔迁为由,给予龚某价值15025元的金条一根。

历年中秋节前,刘某给予章某贿赂款2000元、2000元、2000元;春节前,刘某给予章某贿赂款3000元、3000元、5000元。

春节前,刘某给予沈某贿赂款500元、1000元元、1000元、1500元;中秋节前,刘某给予沈某贿赂款500元、500元、1000元;10月至1月期间,刘某每月以赞助上海某厂某车间业务招待费的名义,先后四次给予沈某贿赂款共计40000元。

春节前,刘某给予黄某贿赂款500元、1000元;中秋节前,刘某给予黄某贿赂款300元、300元、300元、300元;春节前,刘某给予黄某贿赂款800元、1000元。

刘某经通知主动至上海某厂纪委接受调查。刘某被带至崇明县检察院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崇明县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龚某、赵某、陆某、章某、沈某、黄某、杨某、沈某甲、刘某、朱某的证言,上海某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上海某厂出具的龚某、章某、沈某、黄某的任职证明,上海某厂提供的用工协议,上海某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外来劳动力工程费用人工结算表的汇总表等材料,陆某提供的发票,溧阳市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提供的刘某户籍资料等证据。

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交待其行贿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刘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刘某基于龚某的职务而形成的业务和利益联系而自2007年起多次向龚某行贿,其于元旦后以龚某家乔迁之名而送与其价值15025元的金条一根,金额远高于正常人情往来的数额,辩护人认为该节事实属正常的人情往来,不符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刘某多次行贿,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故受贿人是否受处理,并不影响刘某行贿犯罪的成立,亦不属本案审查范畴;故辩护人提出刘某对受贿人龚某、沈某、黄某的部分行贿行为不应当计算在行贿事实总额内的辩护意见,不符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考虑本案实际,建议对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正常的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13)崇刑初字第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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